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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民初61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14号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十路5号国际金融IT研发中心5栋A座。

法定代表人:邵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洪,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烟梅,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更名前名称为:东莞市清溪湘阁里辣餐厅),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大岭村小组百家路20号。

经营者:陈平,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平,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系陈平的丈夫。

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阁里辣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以下简称乡阁里辣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人民陪审员彭永捷、人民陪审员殷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钟丽丽、人民陪审员彭永捷、人民陪审员凌栩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湘阁里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洪、唐烟梅,被告乡阁里辣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平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湘阁里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洪,被告乡阁里辣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阁里辣公司诉称,原告是2009年5月21日成立的餐饮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各投资人精诚合作、励精图治,公司业务迅速发展,现公司旗下有30家“湘阁里辣”品牌湘菜馆,除在广东开展业务外,已将业务发展到厦门××××等地。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号为第9031960,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核定的服务项目有: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提供营地设施、帐篷出租。

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将与原告的第9031960号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文字“湘阁里辣”作为字号注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申请人的第9031960号商标。

除此之外,被告还在网络中突出使用原告的第9031960号商标作广告招揽顾客。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面停止侵犯原告的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从经营之日(2015年11月24日)起,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600元;

4.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中的“湘阁里辣”字号。

庭审时,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被告乡阁里辣餐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涉案餐馆更名前使用与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招牌及用于网络宣传;

更名后使用与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招牌及用于网络宣传。

另,庭审时,原告湘阁里辣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中的“乡阁里辣”文字。

原告湘阁里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9031960号商标证书,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湘阁里辣”四字第4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有: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提供营地设施、帐篷出租;

证据四餐巾纸袋,拟证明原告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了9031960号商标;

证据五荣誉牌,拟证明原告的“湘阁里辣”湘菜品牌受到同行业的好评,2011年12月,被广东省湖南商会湘菜专业委员会授予广东湘菜百佳餐饮品牌;

证据六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费发票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许可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在东莞市范围内使用第9031960号服务商标,每月支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两年共人民币240000元;

证据七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将第9031960号服务商标许可给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使用,已向商标局备案;

证据八被告侵权照片,拟证明被告在餐馆招牌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文字,侵害了申请人第9031960号商标权;

证据九被告经营中开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从开业起持续不间断地进行经营,持续不断地侵害了申请人第9031960号商标权;

证据十律师函及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拟证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被告未理会;

证据十一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网络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作广告招揽顾客;

证据十荣誉证书、荣誉牌等,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乡阁里辣餐厅辩称,1.本案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或其关键字,不涉及原告的组合商标(文字+图形),即使有所谓的“侵权”也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权”,是一般名称权纠纷,而不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2.被告在2017年2月前拥有“东莞市清溪湘阁里辣餐厅”名称的合法使用权,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之“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被告登记设立该餐厅,严格依法履行登记成立的各项行政手续,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核准后批准成立,有权合法使用自有的公司名称。

可能该公司名称在字面上存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处,但作为企业名称权的合法拥有者据此行使使用权利,不构成任何侵权。

3.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商标的故意或过错,并在获知原告向工商部门的投诉后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4.原告诉请支付12万元损失费用,毫无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在其所举证据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事实上被告经营自有餐厅不到几月时间,生意惨淡,谈不上盈利,更多的是亏损,被告没有取得任何所谓的“侵权利益”。

被告乡阁里辣餐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东莞市清溪湘阁里辣餐厅及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食品经营许可证》(东莞市清溪湘阁里辣餐厅及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开业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核准开业通知书》、《个体户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拟证明变更前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都是工商行政单位颁发的,其无侵权故意,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是2009年5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第9031960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湘阁里辣公司,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提供了七份牌匾,分别显示:2011年1月14日,湘阁里辣在2011年“马佳厨”东莞首届湘菜邀请赛中“湖南腊白鲢”荣获“最佳推广菜肴奖”、“锦绣美味蒸”荣获“金牌菜肴奖”、“醋香鸭”荣获“金牌菜肴奖”,以上牌匾由东莞首届湘菜邀请赛组委会授予;

2011年12月,广东省湖南商会湘菜专业委员会授予湘阁里辣“广东湘菜百佳餐饮品牌”;

2013年3月《广东烹饪》杂志社颁发“湘閣裏辣粤港澳最佳湘菜连锁名店”;

2013年5月广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授予“湘阁里辣校企合作诚信企业”;

2016年1月广东省湖南商会湘菜专业委员会第一届广东省湘菜烹饪技能大赛组委会授予东莞湘阁里辣餐饮连锁“第一届广东省湘菜烹饪技能大赛团体金奖”。

2016年11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郭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顺在东莞市公证处,由公证人员郭某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接着公证人员郭某根据张伟顺的要求,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并附照片;

2.在第一页页面中,在搜索框中输入“湘阁里辣”,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并附照片;

3.在第七页页面中,在搜索框中按回车键,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并附照片;

4.在第十三页页面中,点击“清溪湘阁里辣”,并进行截图后实时打印并附照片;

5.在第二十七页页面中,点击“味道不错,老板很会做生意,好评!

”中“从左往右第一张图片”并进行截图后实时打印并附照片;

6.在第三十一页面中,点击“原图”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并附照片;

7.关闭浏览器。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在百度糯米上进行团购宣传的“商家名称”处使用了“湘阁里辣”文字(详见附图),“商家介绍”处使用了带有“湘阁里辣”文字的招牌照片(详见附图)。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3日就上述保全行为作出(2016)粤莞东部第045076号公证书。

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使用书》、《发票》、《存款账户回单》等显示:原告湘阁里辣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签订合同,许可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使用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

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

许可费用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2年的总费用共为人民币240000元,一年一次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清,第二笔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在2015年3月1日付清。

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的经营者何森林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湘阁里辣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20000元;

原告湘阁里辣公司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5月14日向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分别开出两张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的发票。

原告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4日;

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

被许可人为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

庭审时,原告湘阁里辣公司陈述,其公司仅许可过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使用其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作为加盟店,并且目前已停止许可。

关于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支付2014年许可使用费的凭证由于时间久远没有保留。

原告湘阁里辣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取证费600元,未提交发票,但提交了公证书。

另查明,东莞市清溪湘阁里辣餐厅系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6年9月20日更名为“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经营者仍为陈平。

被告乡阁里辣餐厅主张在餐馆更名后,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将店面招牌更换成了“乡阁里辣”,并对此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店面招牌照片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提供的(2016)粤莞东部第045076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所载事实以及被告乡阁里辣餐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被告乡阁里辣餐厅在更名前曾在其字号及百度糯米网络宣传的“商家名称”处使用了“湘阁里辣”文字,并在其店铺门口招牌中突出使用了“湘阁里辣”文字(见附图),该招牌的照片同时使用于百度糯米网络宣传的“商家介绍”处;

2.被告乡阁里辣餐厅在更名后在其字号及店铺门口招牌中突出使用了“乡阁里辣”文字(见附图)。

关于被告乡阁里辣餐厅更名前在字号及百度糯米网络宣传的“商家名称”处使用了“湘阁里辣”文字的行为,该文字与原告湘阁里辣公司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对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乡阁里辣餐厅更名后使用“乡阁里辣”文字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本院认为,涉案第90319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与被告乡阁里辣餐厅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规定,二者属于同类商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湘阁里辣公司的陈述及证据显示,原告湘阁里辣公司自2009年成立,2012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在广东东莞地区通过直营店的形式持续使用及宣传,“湘阁里辣”经过商业化使用,在广东东莞地区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另该公司多次在广东地区的餐饮服务评比中获得荣誉,故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湘阁里辣”则是该商品特有的名称。

被告乡阁里辣餐厅在市场交易中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对同属餐饮行业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避让,其使用的“乡阁里辣”文字与“湘阁里辣”文字发音完全相同,尤其是听觉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并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第五条“前条所指混淆包括:(二)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的”有关规定,被告乡阁里辣餐厅的该行为对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乡阁里辣餐厅在其店铺门口招牌中突出使用了“湘阁里辣”文字(见附图),同时将该招牌的照片使用于百度糯米网络宣传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文字的与原告湘阁里辣公司的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关于被告乡阁里辣餐厅在其店铺门口招牌中突出使用“乡阁里辣”文字(见附图)的行为,本院认为,“湘”与“乡”为同音字,组合使用“乡阁里辣”与原告湘阁里辣公司的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湘阁里辣”发音完全相同,同时,结合原告湘阁里辣公司的“”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具有明显的呼叫优势和认知优势,客观上容易让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湘阁里辣公司的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乡阁里辣餐厅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乡阁里辣餐厅已停止在其字号及店铺招牌中使用“湘阁里辣”文字。

被告乡阁里辣餐厅应当停止在百度糯米网络宣传中使用“湘阁里辣”文字,并停止在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店铺门口招牌中突出使用“乡阁里辣”文字。

至于赔偿的数额。

由于原告湘阁里辣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湘阁里辣公司虽提供了许可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使用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使用费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原告湘阁里辣公司仅许可过东莞市虎门湘汁源湘菜馆一家使用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且目前已没有继续许可使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可使用费的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所处位置并非繁华商业区、规模不大、侵权的持续时间不长;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5.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乡阁里辣餐厅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031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乡阁里辣”文字;

三、被告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由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东莞市清溪乡阁里辣餐厅负担人民币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图:涉案原告第9031960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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