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875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禚镇芬,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系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3号“天元名品”三层D118号经营者。
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
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2313室。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禚镇芬、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发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民终8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禚镇芬、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8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29号“”商标所有人。
2012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禚镇芬经营的石家庄市“天元名品”3楼D118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
原告向“天元名品”的管理者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开办者天元发展公司发了警告函,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回函称已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被告禚镇芬经营的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被告禚镇芬存在持续性、重复性和惯常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开办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原告多次在“天元名品”多个摊位购买到侵权产品,二被告没有尽到经营管理监督责任,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禚镇芬、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未答辩。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241029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2、涉案摊位营业执照信息、出(转)租协议;
证据3、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是市场管理者,天元发展公司是市场开办者;
证据4、(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禚镇芬销售假冒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5、警告函及邮寄查询;
证据6、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复函、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向禚镇芬所在商铺发出的通知、禚镇芬签署的承诺书;
证据7、(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3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禚镇芬继续销售假冒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8、律师费,证据9、公证费,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合理支出。
补充证据1、(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6号一审判决书,证据2、(2016)冀民终798号终审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就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3、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第24102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证据4、原告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禚镇芬、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241029。
核定使用商品:短袜、长统袜、围巾、披肩、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妇女用紧身褡、套装、背心、马甲、防水衣、裙子、外衣、套头毛衣、裤子、连衣裙、夹克、长袍、浴衣、浴袍、紧身衣、女紧身衣、领结、领带、背带、服装带。
2012年5月8日,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镇在河北省××中山西路的“天元名品”3楼“漂亮宝贝D区11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11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20号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公证封存黑色腰带1条,腰带扣使用了“”标识。
2012年6月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名品发展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石家庄“天元名品”有关商户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2012年6月13日回复称,公司已研究部署了在“天元名品”制止售假行为的各项措施,公示了《商品管理规定》,对商铺开展大检查,监督警告函所列商户将所有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全部撤柜,并进行普法教育,要求商户书面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任何涉嫌侵权的商品。
禚镇芬在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向其发送的要求其在2012年6月16日前将问题商品撤柜的《通知》上签名捺印。
2012年11月20日,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海丰在河北省××中山西路的“天元名品”3楼“漂亮宝贝D区11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8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367号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公证封存白色腰带1条,腰带扣使用了“”标识,与(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20号公证书封存腰带款式相同。
另查明,禚镇芬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饰品零售,经营场所:天元名品三层D118号。
天元发展公司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天元发展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3号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150间房屋租赁给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租期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物业管理、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享有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禚镇芬销售的腰带使用“”注册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禚镇芬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0元。
被告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知悉被告禚镇芬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后,向禚镇芬发出了将侵权商品撤柜的通知,此后禚镇芬经营的商铺内仍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同款商品,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天元发展公司是“天元名品”中10000平方米150间房屋的出租方,与该10000平方米的具体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原告起诉天元发展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镇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腰带;
二、被告禚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370元,被告禚镇芬、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禚镇芬、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