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39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旁19-21号。
经营者周循。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经营者:周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经营者:周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经营者:周循)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