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0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景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赤石岗第二工业区300栋2楼。
法定代表人:彭良旭。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景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33××××.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