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987号原告:殷争艳,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治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原告殷争艳与被告广州治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治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治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治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10月27日申请名称为“充气手机防水袋(WPC0408-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7年×月××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现原告发现被告治怡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治怡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充气手机防水袋(WPC0408-A)”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为充气手机防水袋(WPC0408-A),主要用于手机防水用的袋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实时保全,保全取得证据文件17个,通过“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证据文件16个,均实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该公证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05976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书封存的包裹,并主张其中的充气手机防水袋(WPC0408-A)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专利夹子部分有细微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另查明,被告治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五金产品批发、百货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家居饰品批发和工艺品批发等。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处理,并提供了取证费8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充气手机防水袋(WPC0408-A)”、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充气手机防水袋,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治怡公司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治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治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治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殷争艳名称为“充气手机防水袋(WPC0408-A)”、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治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争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争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殷争艳负担165元,由被告广州治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