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351号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海,董事长。
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总经理。
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小天鹅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