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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辖终88号
案件名称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诉人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盛公司上诉称,宏盛公司是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华盛公司系根据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将该专利用于轮胎生产,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

华盛公司的轮胎销售并未销往一审法院的受案管辖地域范围,并未在上海辖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宏盛公司上诉称,宏盛公司是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宏盛公司系根据自己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该专利用于轮胎生产,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

宏盛公司的轮胎销售并未销往一审法院的受案管辖地域范围,并未在上海辖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普利司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普利司通一审中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华盛公司及宏盛公司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公开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含华盛公司及宏盛公司在上海实施的上述许诺销售行为。

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至于华盛公司、宏盛公司是否系使用宏盛公司的专利生产产品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等均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华盛公司及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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