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314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永昕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号第*幢***室。
经营者:杨昕。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永昕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