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大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领尚玛莎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189号家博城C座一楼C1-100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开禧,经理。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诉被告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联塑公司)、佛山市领尚玛莎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玛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松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媛、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佛山市领尚玛莎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玛莎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泉州联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和“联塑”字号的民事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马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联塑”二字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联塑”标识的侵权行为;
2、泉州联塑公司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并支付广东联塑公司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5万元,合计共50万元;
3、领尚玛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东联塑公司是塑料管道及塑料挤出生产设备的制造企业,自创立之初就一直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并随着“联塑”(分、子)公司的不断设立,“联塑”字号企业已遍布全国为人所熟知。
广东联塑公司已于1997年依法注册“联塑”和“”商标,并围绕“联塑”字样在各商标分类中注册五百多个关联商标。
2002年1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6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09年,被(第三届)中国商标节选评为“最具竞争力商品商标”;
2014年,“联塑”和“”商标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泉州联塑公司作为水暖卫浴的经营商家,在2013年注册登记了以“联塑”为字号的“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销售其产品时将“联塑”标识进行突出使用。
由于泉州联塑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广东联塑公司的产品有共同的功能、用途、销售途径和消费对象,且与广东联塑公司的经营范围交叉重叠,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泉州联塑公司是广东联塑公司的子(分)公司或有其他许可、授权等关联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泉州联塑公司在明知“联塑”品牌驰名的情况下,还将“联塑”注册为公司企业字号,并在销售、宣传过程中将“联塑”突出使用,其行为已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泉州联塑公司答辩称:一、泉州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登记,属于合法使用。
二、泉州联塑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晨露中文及英文商标,两枚商标均是注册商标,且一直为泉州联塑公司使用,因此泉州联塑公司不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权。
三、由于法条的引用不同导致的构成要件不同,广东联塑公司应明确引用的法律依据,根据广东联塑公司的诉状,泉州联塑公司不侵犯其字号权。
被告领尚玛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领尚玛莎公司依法具有销售五金制品、电器、水暖卫浴、日用品等产品资格,是依法成立的家居建材公司。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领尚玛莎公司依法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且该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有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泉州联塑公司生产,具有合法来源。
三、领尚玛莎公司在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已停止了销售该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等。
广东联塑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核准受让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广东联塑公司是第7559857号“联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暖装置、水分配设备、水管调制开关、水龙头、喷水器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广东联塑公司主张其“联塑”商标最早使用于199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
广东联塑公司近年期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经济指标良好,并持续增长,且已形成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并提交1997年销售发票、“联塑”商标连续使用证据、早期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商标局对联塑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联塑认定驰名商标时使用的部分证据材料、联塑商标于2014年被佛山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广告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等佐证。
2014年10月8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189号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C座一楼的挂有“MASAHomeToQualityLifestyle”和“玛莎国际生活馆”字样招牌的店铺,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
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编号为NO000681、盖有“佛山市领尚玛莎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的送货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和拍照下,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提取的货物拿回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分别进行查看、封存及拍照。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2014)粤江蓬江第003821号公证书,证明所附送货单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拍摄获得三十张数码照片内容均与上述提取货物地点及货物被封存状况相符。
2014年7月31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链接Internet,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站地址:××/,进入“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供应产品”,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page/offerlist.htm),点击“南安水龙头厂家直销联塑卫浴冷热单孔不锈钢面盆水龙头”,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35592388066.html),在该页面点选“成交”,在页面(地址:××/page/offerlist.htm)中点击“联塑洁具厂家批发直销不锈钢盆玻璃台盆洗面盆冷热水龙头”,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35079147961.html),在该页面点选“成交”,在页面(地址:××/page/offerlist.htm)中点击“淋浴升降成套系列”,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com/page/offerist-20242695.htm),在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com/page/offerist_20242695.htm)中点击“软管厂家供应螺纹软管花洒软管淋浴花洒软管升降套装顶喷”,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35753032140.html),在该页面点选“成交”,在页面导航栏(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offerlist.htm)中点击“公司档案”,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在页面导航栏(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offerlist.htm)中点击“联系方式”,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contactinfo.htm),将上述上述所有操作均进行截屏并打印,取得网页页面截屏打印件共27页。
2014年8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4)粤佛顺德第384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4年10月29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链接Internet,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该网址所在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的“供应产品”的下拉菜单中的“联塑高标卫浴”,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offerlist_4738799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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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4)粤佛顺德第5402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袋中的光盘内容为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4年11月26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链接Internet,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该网站所在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点击“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点击“供应产品”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offerlist.htm),点击“半自动系列(2)”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offerlist_48757220.htm),点击“软管系列(17)”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offerlist_20242686.htm),点击上述页面产品图片中第一行第一个产品的“专业生产进水软管淋浴软管热水螺纹软管”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35690611664.html),点击页面(地址:http://shop1378486351126.1688.com/page/offerlist_20242686.htm)产品图片中第一行第二个产品的“软管厂家直销编织软管淋浴花洒软管铝丝管304……”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39234983992.html)……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上述相同步骤将所有操作均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取得网页页面截屏打印件共24页。
2014年12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4)粤佛顺德第5732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大一小两个盒子,外包装标注有“晨露洁具系列”以及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地址、电话号码0595-861××××8,有“晨露”文字及图形商标,两个盒子里分别是两个产品,大的盒子打开后是一个橙色包装袋,袋子里有水龙头1个、合格证1个,包装袋有“晨露”文字及图形商标、晨露卫浴字样,水龙头上有“晨露”文字及图形商标,合格证上有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小的盒子内容一样,仅产品不一样,产品标识一样,其他合格证等标识均一样。
广东联塑公司主张泉州联塑公司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泉州联塑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联塑”,构成商标侵权。
泉州联塑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述网站为其公司经营的网站,否认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领尚玛莎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主张其已停止销售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销售清单及订单详情单佐证。
广东联塑公司确认领尚玛莎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庭审过程中撤回对领尚玛莎公司的诉请。
经查,广东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20亿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具、日用陶瓷制品、卫生陶瓷制品、金属结构、金属门窗、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等。
泉州联塑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水暖器材、卫浴洁具、五金配件。
另查,海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广东联塑公司系其投资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塑料制品、家具、卫生陶瓷制品、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等。
大庆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广东联塑公司系其投资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种塑料及配件。
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广东联塑公司系其投资人,经营范围包括来料加工及生产销售供水管、金属塑料复合管及其配件等。
陕西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广东联塑公司系其投资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双壁波纹管、排水管、玻璃钢管等。
以上事实有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证书、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核准证明、1997年销售发票、“联塑”商标连续使用证据、早期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商标局对联塑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联塑认定驰名商标时使用的部分证据材料、联塑商标于2014年被佛山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联塑”商标体系国内注册清单、“联塑”商标体系国外注册清单、“联塑”商标在国内注册的部分商标证书、泉州联塑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泉州联塑公司注册第5560592号“晨露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广东联塑公司部分子公司工商资料、公证书、泉州联塑公司注册第13444351号“LOOAIS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档案、领尚玛莎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和订单详情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广东联塑公司是第13053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鉴于广东联塑公司已确认领尚玛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庭审中撤回对领尚玛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广东联塑公司撤回对领尚玛莎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泉州联塑公司将注册商标中的“联塑”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泉州联塑公司在所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联塑”文字是否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构成侵权,泉州联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泉州联塑公司将注册商标中的“联塑”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就泉州联塑公司将广东联塑公司的第1305333号注册商标“联塑”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要构成此种商标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
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本案中,泉州联塑公司采用“联塑”二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与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文字相同,符合第一、第二要件。
由于泉州公司仅将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联塑”二字应用于企业名称、字号中,该行为并不属于第三要件“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情形。
因此,泉州联塑公司将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联塑”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符合在商品上进行商标性使用的情形,不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构成商标侵权。
就泉州联塑公司将广东联塑公司的第1305333号注册商标当中“联塑”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据此,判断泉州联塑公司将“联塑”二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综合考虑泉州联塑公司的主观心态、是否造成市场混淆等因素进行甄别。
本案中,首先,就泉州联塑公司是否在先使用“联塑”字号。
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于1999年8月核准注册,泉州联塑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泉州联塑公司的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泉州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在先权利。
其次,泉州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广东联塑公司的第1373207号“”商标已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注册商标“联塑”二字属于臆造词汇,且经常与第1373207号“”商标搭配使用,共同构成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品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经过广东联塑公司的多年使用、经营,已具有一定影响,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泉州联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水暖器材、卫浴洁具、五金配件,与广东联塑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一定交叉。
据此,作为同业竞争者,泉州联塑公司理应知道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的存在,在此前提下,仍于2013年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明显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的故意。
因此,泉州联塑公司将“联塑”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泉州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类产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19类,主要用于给排水,泉州联塑公司经营的水暖器材、卫浴洁具等属于第11类,主要用于排水,二者的功能、消费对象等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相类似的商品。
因此,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
此外,广东联塑公司先后投资设立海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大庆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若允许泉州联塑公司继续使用“联塑”字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泉州联塑公司与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间的混淆,认为泉州联塑公司与广东联塑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联公司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
综上,泉州联塑公司将“联塑”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损害了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院已认定泉州联塑公司使用“联塑”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足以达到原告诉请之目的。
据此,就广东联塑公司认为泉州联塑公司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名称侵犯原告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另行认定。
二、关于泉州联塑公司在所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联塑”字样是否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泉州联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联塑”、“联塑卫浴”字样对其所经营的产品进行介绍,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将“联塑”二字与其所宣传的商品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因泉州联塑公司所经营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所宣传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泉州联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联塑”字样对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泉州联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泉州联塑公司使用“联塑”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广东联塑公司诉请泉州联塑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联塑”二字的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泉州联塑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联塑”文字用于宣传其所经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泉州联塑公司将注册商标中的“联塑”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广东联塑公司主张泉州联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由于广东联塑公司的实际损失与泉州联塑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泉州联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和涉案商标的声誉及泉州联塑公司使用商标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广东联塑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泉州联塑公司赔偿广东联塑公司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联塑”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联塑”文字;
三、被告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泉州联塑卫浴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