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5244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二区8160、8161号。
法定代表人:闫清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宜兴市天马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