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4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铜岭路。
经营者:陈万华,男,汉族,1958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引,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上诉人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引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同时,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表示其与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撤回起诉,并不再就本案重复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同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