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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9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终4789号
案件名称4789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4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铜岭路。

经营者:陈万华,男,汉族,1958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引,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上诉人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引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同时,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表示其与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撤回起诉,并不再就本案重复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同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江宁区铜山万华商店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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