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50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梅林万顺副食品超市,经营地址;
浙江省宁海县。
经营者:叶晓明,该超市负责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梅林万顺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