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海口秀英五金店,住所地福清市海口镇新街。
经营者:潘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海口秀英五金店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清市海口秀英五金店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系于2014年3月25日颁布,同年5月1日施行,而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却系在2009年8月31日批复的,原审法院将在后实施的《解释》反依据于在前实施的《批复》,不合逻辑,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3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于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同意指定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指定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本辖区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该批复明确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纠纷案件限于该辖区内发生的。
2014年5月1日,根据商标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关于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规定的内容与2002年的《解释》相符,二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规定的内容明确,依据清楚,逻辑上并无矛盾。
上诉人认为其中不合逻辑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中,由于被告福清市海口秀英五金店的住所地在福州市下辖的福清市,并不属于福州市鼓楼区管辖范围,故在该辖区内发生的纠纷应属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福清市海口秀英五金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福清市海口秀英五金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从 珍审 判 员 张 宏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 群 山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