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126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尹集镇华联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尹集镇尹集街。
经营者:林建平。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贸易公司)与被告高唐县尹集镇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劲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支出5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原告华劲贸易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华远公司和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的努力,“”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腰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腰带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
华联超市未到庭未答辩。
华劲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内容含: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内容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拟证明华远公司许可华劲贸易公司独占使用“”商标并有权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63号公证书、封存腰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原告本案主张1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联超市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华劲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远公司系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带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华远公司许可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包括“”商标在内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华劲贸易公司有权对侵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2016年4月12日,接受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志美来到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4月21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以及李志美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尹集镇政通路华联超市,李志美花费75元购得腰带一条,取得50元定额发票两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尹集华联超市购物小票一张,李志美对华联超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腰带予以封存,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63号公证书,原告华劲贸易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提交正品腰带当庭进行比对,正品皮带在皮带头及内侧、皮带中间内侧、吊牌上均印有“”商标,皮带上有吊牌,吊牌上有合格证、条形码、生产厂家厂址、保养说明、防伪标识、价格等相关信息。
被控侵权腰带在腰带头正面有一个金色的拱形图案,图案上印有一个头顶光圆、头部下端留有长发、嘴部留有胡须的老人头像,皮带上虽有吊牌但吊牌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
另查明,华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建平。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经华远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在核定商品皮带上独占使用“”商标,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赔偿等,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
经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从聊城市高唐县尹集镇政通路华联超市购买皮带一条,银联商务单上商户名称为本案被告高唐县尹集镇华联超市,购物小票亦为尹集华联超市,长清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63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华联超市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华联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皮带。
被控侵权皮带在皮带头正面使用了金色拱形上印有类似老人头的图案,该图案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将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进行比对,均为头顶光圆、头部底端长卷发、嘴部下方长卷胡须的老人头形状,原告主张的“”商标老人的眼睛、鼻子、嘴巴上部胡须等人物特征更明显一些,被控侵权标识趋向模糊,但两者在构图的各要素设计、布局及整体结构上相似,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皮带,且皮带价格不高,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引起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皮带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华联超市销售的皮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华联超市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皮带的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对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华联超市应该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经华远公司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要求赔偿,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本院酌定被告华联超市赔偿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尹集镇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对“”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高唐县尹集镇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高唐县尹集镇华联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