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50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
负责人:里德希尔格·若根(JochenLederhilg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42-46号。
法定代表人:蔡赛珍。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比如,原告注册了第1348498号“”豹图形商标、第76559号“”豹图形商标、以及第570147号“”商标,并在鞋、运动鞋上享有专有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非常重视商标、品牌的培育和发展,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原告提供的品牌产品品质上乘,“PUMA”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的工厂内生产带有豹图形“”标识的鞋子,其中2015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工商局查获印有上述标识的童鞋1536双。
之后,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不仅如此,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
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明及第G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申请法院调取温市监处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证据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被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3、2010年到2016年期间部分报纸媒体对原告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摘录,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良好的商誉的事实。
4、价格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在第25类鞋商品类别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涉案商品的正品价格。
5、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付的费用清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承办案件费用及时间统计表、交通费发票等,用以证明截止原告为维权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为96289.50元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商品“服装、鞋、帽子”;
注册了第76559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商品“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鞋等”;
注册了第57014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商品“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等”。
“PUMA”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5年3月31日,原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位于被告内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查封了标有“SPORT”图形商标的童鞋1536双。
该局查明:从2015年3月29日开始,被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A-8”货号童鞋的鞋帮处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SPORT”图形商标。
至2015年3月31日案发,原告共生产上述童鞋1536双,计货值金额13056元,尚未开始销售即被查获并依法予以查封。
被告在该局调查期间,擅自将查封的1536双童鞋予以出售,致使查封物品被转移、变卖。
2015年9月11日,原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25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诉讼,因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1348498号“”、第76559号“”图形商标和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侵权商品系童鞋,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且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应当认定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销售形式、价格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为1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348498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1933元,被告温岭市多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