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堂磊。
诉讼代表人王旭光,男,1967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辩护人谢长江,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一重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斌,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骏,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一重公司采购部部长,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旭光及其辩护人谢长江、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骏、被告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单位一重公司与河南兰考华锋金属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签订8台减速机的销售合同,并约定使用“泰隆”牌减速机。
后在未经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毛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提供“亿通”牌减速机及假冒的“泰隆”标牌,再由一重公司自行换牌。
随后,任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减速机购销合同。
2011年8、9月间,王某某陆续向一重公司提供“亿通”牌减速机39台,并提供假冒“泰隆”牌减速机标牌。
在毛某某的授意下,任某某将假冒的“泰隆”标牌更换至王某某提供的减速机上,并安装到起重机上后销售给华锋公司。
2014年12月11日,泰兴市公安局在华峰公司厂区内查获一重公司上产的8台起重机上尚有30台假冒“泰隆”牌减速机,其中25台减速机能够查清销售价格,价值合计人民币226550元。
案发后,任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仍然在工作单位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一重公司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毛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一重公司、被告人毛某某、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一重公司、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一重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长江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但是,在本案发生前,被告单位一重公司一直是合法经营,从未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且未受任何刑事处罚,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本案发生后,被告单位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泰隆公司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案件发生后,被告单位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调查。
故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斌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等从轻量刑情节,被告单位一重公司对被害单位江苏泰隆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泰隆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毛某某愿意交纳财产刑保证金,对被告人毛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毛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3、被告单位已经赔偿了泰隆公司8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4、被告人毛某某已经主动表示,愿意交纳财产刑保证金。
二、被告人毛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采取缓刑。
1、本案在法定刑三年以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的刑期条件;
2、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缓刑社区矫正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骏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罪的定性以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王某某积极赔偿泰隆公司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自愿认罪,愿意交纳财产刑保证金;
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
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认为系按毛某某的意思行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1.一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贰仟陆佰万元,法定代表人毛堂磊,经营范围:单、双梁桥式、门式起重机,电动葫芦,防爆钢丝绳电动葫芦,通用零部件制造,安装,维修。
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一重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2.“泰隆TL及图”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1988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兴县变速箱厂取得第319716号商标注册证,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减速机、风机。
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716号“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
2008年3月5日,“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8年7月29日。
泰隆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1999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36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减速机、通引风机、纺织机械、钢帘线成套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传动工程成套机械、环保机械的制造、销售,生铁、钢材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3197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认定“泰隆T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泰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
3.2011年6月11日,被告单位一重公司与河南兰考华锋金属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签订了8台双梁桥式起重机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明确减速机为“泰隆”。
同年6月24日为履行前述《起重机械专用合同》,时任被告单位一重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毛某某与王某某商定,由王某某提供“亿通”牌减速机和假冒的的“泰隆”标牌,随后,由时任被告单位采购部部长的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购买江苏亿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减速机产品的《购销合同》,任某某在合同注明为“泰隆”牌。
同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向一重公司提供了“亿通”牌减速机39台,并提供了假冒“泰隆”牌减速机标牌,在被告人毛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任某某将假冒“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更换至到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前述减速机上,后安装至起重机上销售给华锋公司。
2014年12月11日,泰兴市公安局在华锋公司厂区内查获一重公司生产的8台起重机上尚有30台假冒“泰隆”牌减速机,其中25台减速机能够查清销售价格,价值人民币226550元。
4.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仍然在工作单位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单位泰隆公司分别为一重公司、毛某某、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此期间亦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做出今后不再做有损泰隆公司的事情,故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起重机械专用合同》、《技术协议》、《江苏亿通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据、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单位一重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旭光的证言、证人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严某的陈述、泰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勘查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一重公司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毛某某作为前述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共同参与、分工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仍然在工作单位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一重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此提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单位、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处以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