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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公路××号××栋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全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路××号××楼××室,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彭全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奇文具公司)、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奇贸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2846.8。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稳定。

2014年9月ll日,九州风神公司与原告签署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

同时,九州风神公司出具起诉维权声明,委托原告代为处理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一切维权事宜。

2013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酷奇贸易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www.cooskin.com.cn)展示一款名为“流光C301”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侵权产品,还在其天猫网站上名为“酷奇数码旗舰店”的网店内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展示销售。

2013年10月l0日,原告代理人操作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电脑,在被告酷奇贸易公司的天猫网店内下单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l件。

同月l2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深圳市南山区××大道××号××广场收取网购侵权产品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5年,原告发现在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并运营的“苏宁易购”网站上,一家名为“酷奇官方旗舰店”的网店内,大肆展示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流光C301”。

查询网店信息,其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酷奇文具公司。

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该网店内网购了涉案侵权产品2件,2015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深圳大学石头坞收取了涉案侵权产品,产品背面右下角处印有被告酷奇贸易公司的信息,并显示生产厂商系被告酷奇文具公司,产品盒内附有印有被告酷奇贸易公司名称的产品说明。

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随后将涉案产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5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在南山公证处的电脑上,对于购买记录以及相关网页进行网页保全。

通过对比分析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上述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

本案原告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为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排他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应当是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才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但该专利权人并未放弃对该专利的起诉权利,专利权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对案外人魏厚理、深圳市酷玩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41号,故本案原告不具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涉案产品C—301拥有自主外观设计专利,且与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有着本质的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在原告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三、两被告对涉案C—301产品仅有销售的行为,并未生产该产品,销售额不大。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产品系由深圳市酷玩电子有限公司供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0年5月7日,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2846.8。

2011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9月ll日,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双方都有权单独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维权。

同日,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放弃起诉维权声明书》,声明其放弃因他人侵犯涉案专利而引起的侵权案件的起诉维权,并委托原告代为行使与该专利相关的所有案件的起诉维权和无效应对事宜,由于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维权所得,由原告收取。

2014年11月2日,就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事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ZL2010301628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为倾斜的圆角长方体,从主视图看,为长方形,长度略大于高度,在主视图的中部和下部有圆角矩形框,中部的圆角矩形框内为细密的呈蜂窝孔状的格栅,矩形框的长与高的比例大约2:1,下部矩形框长与高的比例大约为7:1,中部的矩形框与下部的矩形框高度比大约为3:1;

从立体图看,下部矩形框内呈斜面往里凹进,产品的下边缘中部有一个凸出的长条。

从各视图可以看出,产品的四周有一圈侧边板,左右两侧的侧边板上宽下窄,顶部的侧边板呈两边高中间低的“凹形”,底部的侧边板宽度较窄。

从后视图来看,产品中部的矩形框后部有两个圆环形散热格栅,格栅呈发散式排列,排列中部有缺口。

二、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南证字第18979号、18980号两份公证书,其上载明被告酷奇贸易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域名为www.cooskin.com.cn)以及其在天猫商城上开设并运营的名为“酷奇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流光C301”,同时,原告向被告酷奇贸易公司的天猫“酷奇官方旗舰店”进行下单操作,购买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机关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对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酷奇贸易公司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没有异议,确认其在上述网络渠道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内有两个带包装盒的产品。

原告对其中一个盒面标有“C301流光”的产品提出指控。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显示产品编号为“YCP—C301”,右上角有“酷奇”“怡本”和英文的“cooskin”商标标识,该包装盒的正面中间印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该包装盒背面右下角显示有“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右边、全国客服热线及官网网址,“产地:宁波”。

该包装盒背面中间位置有产品规格说明。

打开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一张产品保修卡,该保修卡右下角显示“制造商: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该保修卡背面显示有“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右边、全国客服热线及官网网址。

产品实物正面中间有“Yeahbook”商标标识,产品的背面有“怡本”、“Yeahbook”两个商标标识及被告酷奇贸易的官网网址。

被告酷奇贸易公司确认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6943号、6948号两份公证书,其上载明被告酷奇文具公司在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并运营的“苏宁易购”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酷奇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并在上述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流光C301”,同时,原告向上述网络店铺进行下单操作,购买了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机关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对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酷奇文具公司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没有异议,确认其开设了上述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封存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印制有中文“酷奇”和英文“cooskin”商标。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袋,内有一个带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盒面标有“C301流光”。

该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显示产品编号为“YCP—C301”,右上角有“酷奇”“怡本”和英文的“cooskin”商标标识,该包装盒的正面中间印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该包装盒背面右下角显示有“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右边、全国客服热线及官网网址。

另有一张标贴显示“生产厂商: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产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

该包装盒背面中间位置有产品规格说明。

打开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一张产品保修卡,该保修卡右下角显示“制造商: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该保修卡背面显示有“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右边、全国客服热线及官网网址。

产品实物正面中间有“Yeahbook”商标标识,产品的背面有“怡本”“Yeahbook”两个商标标识及被告酷奇贸易的官网网址。

被告酷奇文具公司确认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了多张商标查询详细信息单,其上载明,被告酷奇文具公司在商品分类表的第3类、第9类、第12类上注册了多个“酷奇”关联商标以及一个第9类的“酷奇+cooskin”商标,被告酷奇贸易公司则在在商品分类表的第3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上注册了多个“怡本”关联商标以及一个第9类的“怡本+YOBO”商标、“YEAHBOOK”商标。

两被告对上述商标查询详细信息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显示,被告酷奇文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及配件…制造、加工”,被告酷奇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全琦同时系两被告的股东。

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二者长方形板状结构的六个面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占较大面积的区域为四个角均为圆角的矩形区,并且表面设置有蜂窝孔状的格珊;2、圆角矩形区的下部为镂空的矩形框;3、散热器正面的底板设有长条形凸起;4、背面四角设置有四个垫脚,背面中部为左右两组呈辐射状的散热风扇格珊。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正面顶部设置有梯形凹槽,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涉案专利正面的镂空矩形框的长宽比略小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矩形框的长宽比;2、涉案专利两散热风扇中部有长短不一的3条长方形格珊,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涉案专利的散热风扇的散热格珊的密集度要疏松于被控侵权产品;3、涉案专利仰视图所示平面左右两侧设置有2个长方形接口,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位则设置有1个圆形插孔和5个长方形接口。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两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1日被告酷奇贸易公司与深圳市酷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上载有C301散热器500套,金额为12400元)以及2013年3月22日“深圳市发宝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单号为0000366),2013年5月13日被告酷奇贸易公司与深圳市酷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上载有C301流光散热器300套,金额为7440元)以及2013年5月18日“深圳市发宝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单号为0001935)。

2、zl201230251214.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人为彭全琦,专利权人为被告酷奇文具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及专利年费收据。

3、被告酷奇文具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委托生产授权书,其上载明,被告酷奇文具公司授权深圳市酷玩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并代理销售笔记本散热器产品,产品专利号为zl201230251214.8,授权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则无异议,认为这佐证了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6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030162846.8号“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人,在权利人作出放弃声明的情形下,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放置部件和散热部件的大小比例和布局上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点1和2,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3则主要属于功能部件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所占的比例也较小。

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两被告否认其系制造商之主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已明确标示被告酷奇文具公司系制造商,同时其上亦使用了两被告的注册商标,结合两被告存在交叉持股关联,被控侵权产品保修卡载有被告酷奇贸易公司名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亦有被告酷奇贸易公司的诸多关联信息等情形,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所谓合法来源抗辩亦无法律依据。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ZL2010301628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宁波酷奇文具有限公司、上海酷奇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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