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95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福铨,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芷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鑫城。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与被告北京卓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同花顺公司及林福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芷兰到庭参加诉讼。
卓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卓誉公司: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林福铨于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写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
经审查后,该专利于2008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3,已缴纳年费。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同花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代理销售其专利产品,并委托同花顺公司全权处理专利维权工作,包括提起行政查处和民事诉讼,许可期限至2017年10月30日。
因专利产品对练习书法者来说系一种非常重要的文化用品和工具,自���推出市场后广受欢迎,产生巨大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效益。
2016年,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发现卓誉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的“卓誉办公专营店”大量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卓誉公司销售的“水写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的合法权益,为此,同花顺公司、林福铨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进行了购买侵权产品的取证。
卓誉公司未经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授权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同花顺公司、林福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卓誉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福铨于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写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3。
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1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林福铨的请求,出具检索报告,在请求人提交的授权公告时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针对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检索,认为部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5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同花顺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国国内全权代理销售林福铨的涉案专利产品,同花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生产水写布产品,承诺仅代理销售林福铨的水写布产品,不销售其他厂商的水写布产品,未经林福铨授权不得将涉案专利再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协议期间的专利许可为无偿许可。
鉴于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害林福铨专利权的产���,林福铨授权同花顺公司全权处理专利维权工作。
关于专利维权及市场整顿,林福铨确认,同花顺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民事赔偿,收取赔偿款并直接进入双方的托管账户。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内容为: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为无纺布,底面植有茸毛。
2016年9月19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出具(2016)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TM003号律师见证书。
见证书记载,该所受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委托,指派张某、梁某律师就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网上购物、委托代理人张某文收货和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予以了见证。
具体为:2016年6月20日和28日,王某在“www.taobao.com”网站名称为“卓誉办公专营店”的网店(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北京卓誉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每次支付65.8元各购买了1个“特价包邮!
高档万次书法练习卷轴空白水写布礼盒仿宣纸文房四宝”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号X大厦,收货人张先生,交易订单号分别为1363787574848754、2021138910928754,相应购买截图网页打印件展示了上述产品的详细信息,并显示库存169件、累计评价9以及库存168件、累计评价9。
同年6月23日和7月1日,张某文在见证律师现场监督下,于上述中环大厦楼下分别收取前述两次购买的物品(以下简称1号物品、2号物品),并运至律师事务所进行保管。
其中1号物品的快递单号为申通快递227574931430,2号物品的快递单号为申通快递762953420411。
6月27日��在律师见证下,张某文打开1号物品的包裹,由见证律师对包装及产品进行拍照、重新封装,贴上盖有该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签名确认,自行保管。
7月5日,见证律师对2号物品的包裹拍照,在不开封的情况下贴上盖有该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签名确认,交张某文自行保管。
见证书所附购买确认收货程序截图打印件显示,订单号1363787574848754的货物运单号与1号物品的快递单号相同,订单号2021138910928754的货物运单号与2号物品的快递单号相同。
庭审中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出示经见证律师封存的前述1、2号物品。
其中1号物品外包装盒粘贴申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227574931430,封条完整,标有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2016年6月27日、张某及梁某签名,在封条内两端包装有剪破痕迹;
2号物品的外包装盒粘贴申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762953420411,封条完整,标有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2016年7月5日、张某及梁某签名。
拆封两物品,内为相同的礼盒产品,礼盒中有纸贴、毛笔、笔架、墨研、水写卷轴。
其中水写卷轴即本案指控的被诉产品。
将该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主张保护的内容比对,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认为被诉产品为卷轴,卷轴的水写部分由无纺布织成,底面黑色部分为植入的茸毛,水写部分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卓誉公司为陈鑫城、吕美璇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文化用品以及字画装裱等。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提供了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证明每次付款65.8元于2016年6月20日及28日两次购买被诉产品,要求法院考虑卓誉公司在网上销售的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市场份额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并称其虽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方面的证据,但确实发生了维权事项,存在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律师见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卓誉公司工商登记网上信息查询打印件、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起诉时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林福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并获得经济损失赔偿。
同花顺公司被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收取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款。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明确以权利要求1+4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两被诉产品均为水写卷轴,由水写面料组成,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为无纺布,底面植有茸毛,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保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卓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据此认定两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提供的两侵权产品实物中的2号物品经当庭拆封前展示为包裹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
1号物品经当庭拆封虽显示两端有包装被剪破痕迹,但其系被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见证重新封装,且与2号物品内容相同,可认定为与1号物品出于同一销售者。
根据两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上粘贴的快递单信息、律师见证的网上购物所涉产品的订单信息及货物运单信息,结合销售该侵权产品网店所展示的所涉产品的详细信息、库存及累计评价,网页发布的网店经营者卓誉公司的相关信息等内容,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主张卓誉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以及库存有侵权产品的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卓誉公司未经林福铨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林福铨的专利权已于2017年5月27日届满,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进入公共领域,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无权再要求卓誉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库存产品亦无销毁的必要,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关于此方面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至于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要求卓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因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卓誉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实卓誉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卓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卓誉公司的经营方式和其销售侵权产品店铺所处的网络环境,结合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为调查本案侵权事项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聘请了律师代为见证以及参加诉讼从而应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等,酌定卓誉公司赔偿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卓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及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共同负担450元,北京卓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