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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等与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612号
案件名称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等与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12号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子儒,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林小燕,均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经营场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郭海林,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瀑布公司)、王子儒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以下简称澳科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瀑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娜,被告澳科商行经营者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为ZL20142086××××.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子儒在201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86××××.0,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澳科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科商行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由于卫浴行业的特殊性,产品的尺寸、材质、产品重点并没有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内外包装、阀芯、壳体、执片,而涉案专利仅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个配件。

2、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账号××××市泊客卫浴洁具店(工商执照:泉州希利卫浴有限公司)采购的,采购数量为1100个,采购单价为6.3元。

3、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销售了1000个,销售单价为7.4元,合计利润为1100元,货存100个,而被控手柄仅为采购产品中的一个配件,市场单价为0.6-0.7元。

4、被告没有侵权主观恶意,进货时供应商隐瞒了产品的真实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儒是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为ZL2014208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1月6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庭审中,原告王子儒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金瀑布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王子儒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金瀑布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9日止。

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厦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证经字第205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记载,2016年9月9日,申请人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建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路××市场标识为“OKOK卫浴”的商铺,现金支付了50元购买了角阀两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上有“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的公章,名片左上方有“OKOK”标志,姓名郭海林,广州市澳科卫浴洁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号。

该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收据及名片亦为其出具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为全英文标识,产品上有“OKOK”标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连接于水阀阀轴上,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套设于水阀阀轴上且可与水阀轴同步转动的手柄安装座、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

被告对于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提供原件:1、阿里巴巴网站采购交易快照,图片上的角阀顶部及柱身均印刷有“泊客”商标,商品名称为“全铜角阀全铜三角阀热水器马桶进水阀止水阀八字阀快开角阀”,联系人为南安市仓苍泊客卫浴洁具店王振凡,包装盒快照图片显示包装盒外面标有“泊客”商标,被告对此辩称称其购买的是空白的、没有企业信息的包装,订购了1100个,因其客人明确要求不要信息的空白包装,而只要达到200个,供应商可以生产任何包装,故有所不同;

2、支付宝电子回单,付款方为郭海林,收款方为王振凡,摘要为“全铜角阀全铜三角阀热水器马桶进水阀止水阀八字阀快开角阀”,金额为11205元;

3、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一张,显示付款人为陈丽璇,金额11205元;

4、货物运单,货物名称为水暖,收货人为郭海林;

5、“泉州希利卫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振凡;

6、订单状态,显示“全铜角阀全铜三角阀热水器马桶进水阀止水阀八字阀快开角阀”单价6元,数量2000件,总价11205元;

7、订单详情,显示“全铜角阀全铜三角阀热水器马桶进水阀止水阀八字阀快开角阀”单价6元,数量2000件,总价11205元,买家为郭海林,卖家为南安市仓苍泊客卫浴洁具店;

8、阿里巴巴网站角阀信息;

9、所采购产品现时的信息情况;

10、产品手柄的采购单价显示在0.42-1.05元之间。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截图均来源于网站,易篡改的,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渠道,通过买卖合同等正常方式取得的产品,而销售者所提供的,并未具备合法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因此,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回应认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的是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采购也有采购清单和交易的订单详情,在网站上有保存,不存在篡改,其与供应商的聊天记录、采购清单均有显示,且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的东西都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澳科商行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澳科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路××号,经营范围是清洁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五金零售;

卫生洁具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儒是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为ZL2014208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金瀑布公司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原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澳科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了其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取得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及有被告信息的名片,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澳科商行销售的。

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全部为打印件,而且商品快照中亦无下单购买的相关情况,另外根据其提供的商品快照,商品的顶部及柱身均印刷有“泊客”商标,外包装盒上亦有“泊客”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并无商标,且柱身为“OKOK”商标,与被告“OKOK”的店铺招牌一致。

虽然被告辩称只要数量超过200个即可提供任何包装,但其同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称其购买的数量为1100个,单价为6.3元,而根据其提供的支付宝回单、银行凭证、订单信息显示数量为2000个,单价为6元,且总价为11205元。

因被告自述的数量、价格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提供“泉州希利卫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从该公司采购货物,但该公司名称与被告宣传采购的网店名称不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产品外包装盒与被告自称其从网站采购的商品快照外观、包装亦不相同,故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确有合法来源。

主观上,被告作为个体户,应当知道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有相应的检测合格证明,但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格证、产地、生产商的标识,仍进行销售,被告辩称其无侵权恶意,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澳科商行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澳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的自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在被告处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澳科商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特别注意到被告的经营模式为批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由于原告王子儒已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金瀑布公司,因被告侵权造成了被告金瀑布公司的损失,故经济损失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给原告金瀑布公司。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子儒享受专利权的、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享受独占实施权的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为ZL20142086××××.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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