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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终536号
案件名称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响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莉,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泥村商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付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系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被上诉人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付莉莉,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伍波,被上诉人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航公司、美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涉案专利与在先公开的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专利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就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与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特征错误。

首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都属于同类型的电解液锂电池技术,与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的非电解液电池(包括固体电池等)不能作为比对对象。

根据第299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1页相关内容可以得出,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专利公开的是“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的“锂电池”,因此,涉案专利与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专利的区别不仅仅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涉案专利也不是因为改变了极柱导出方向而拥有了创造性;

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专利已明确排除其技术方案可转用于“锂电池”,而涉案专利与被诉技术方案都是锂电池;

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及技术效果的有益性是相对于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专利的固体电池而言的。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是对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的技术方案的等同替换。

根据第299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0页相关内容可以得出,芯体只要含有无涂层的基板面端且通过束头装订束紧连接就可以达到“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的使用要求”的技术效果,无涂层基板面端的布排方向对该技术特征所要达到的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技术方案中“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与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特征为事实认定错误。

中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美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航公司和美力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雷天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赔偿雷天公司损失100万元;

4、承担公证费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29260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雷天公司从雷天电池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了专利号为ZL0312××××.5、名称为“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雷天公司现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雷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权利保护范围。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包括:设有注液排气阀的壳体,由两块以上矩形片状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芯体,电解液,其特征在于: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正、负极片无涂层基板面端分别由带束头极柱装订连接后其极柱指向相反,芯体封装在充满电解液壳体内,芯体两端的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2月6日,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丁承馨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网络的办公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calb.cn/?index.html”;

2、按“enter”键进入下一页面;

3、点击第4页的“产品展示”,进入下一页面;

4、分别点击第5页的“CA40”、“SE60AHA”、“CAM72”、“CAM80”、“CA100”、“CA180FI”,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5、返回第6页,分别点击“SE180AHA”、“SE200FI”、“CA400”,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6、点击第7页的“联系我们”,进入下一页面。

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显示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7342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3日,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铁通大厦一层,自快递公司取得自美力公司发出的木箱三个。

拆箱后取得《中航公司合格证》三张、《中航公司产品发运清单》一份、《中航锂电锂离子动力电池装箱清单》一张、《中航公司检验报告》一份以及三款型号不同的锂离子电池各四块和部分电池配件。

付莉莉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公证人员对锂电池进行了加封,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5008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中航公司供应的涉案产品与雷天公司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中航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的方向布排,涉案产品是以相同方向布排;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极柱指向是相反的,涉案产品是相同的;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分别是从壳体的两端导出,涉案产品是从同一端导出;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芯体分装在充满电解液壳体内,涉案产品芯体壳体里电解液远远没到充满的程度;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由两块以上矩形片状的正负极片,涉案产品的不是矩形的。

雷天公司认为中航公司指出的五处区别中,第四处相同,其他四处构成等同。

雷天公司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提到: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号为00101356.4公开的《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克服了卷绕式结构氟铬电池存在的缺陷,该专利申请是将常规绕卷式结构的铬氟锂电池改制成完全叠摞结构,即:将正、负极片均裁制成矩形状,所有正、负极片端均分别留有无正、负极活性组合物之浆料涂层的基板面,基板面端均设有导耳,多块矩形状正、负极片以间隔方式叠摞,各正负极片间均设有隔膜,各正极片的导耳通过束头装订连接,各负极片的导耳通过束头装订连接形成完全叠摞结构的呈矩形状的芯体,然后将芯体封装在与其相对应的矩形壳体内即可。

这种完全叠摞结构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既可大幅度提高电池容量,且其制造工艺大大简化,成本大大下降。

这种完全叠摞结构的电池为其他类型电池结构改进提供了借鉴。

同时,在该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又提到:本发明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与上述公开的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雷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7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176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雷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变更前企业名称:雷天温斯顿(深圳)电池有限公司。

中航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资本86692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栋梁,经营范围:从事锂离子动力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市场应用开发;

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雷天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ZL0312××××.5名称为“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雷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雷天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一审比对时,双方同意将雷天公司拍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确认三款不同型号的涉案锂电池的内部结构完全相同。

经比对,雷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中航公司则认为存在前述的五处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关于中航公司指出的第一、二、三点区别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雷天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明确,本发明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与在先公开的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显然,极柱导出方向的不同,对于锂电池应用领域及其负载条件存在差异。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不能达到与涉案发明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多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雷天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中航公司、美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雷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雷天公司要求中航公司、美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4元,由雷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航公司、美力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雷天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以及中航公司、美力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雷天公司主张被诉技术特征“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极柱指向相同,极柱从壳体的同一端导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极柱指向相反,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航公司、美力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雷天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航公司、美力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涉案专利与在先公开的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专利文献的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虽然雷天公司称不能以上述区别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其认为上述专利文献表明其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锂电池,明确排除其技术可转用于锂电池。

但本院认为,专利文献技术否定锂电池是因为锂离子电池在反复充电中存在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并未否定“极柱导出方向的不同而导致其功能效果的不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涉案专利设计原理与上述专利文献相同,因此,雷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说明书该记载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而本案中被诉产品恰恰是极柱的导出方向与涉案专利不同,雷天公司亦对无涂层基板面端的布排方向与极柱指向方向、从壳体的导出方向都是关联的无异议,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被诉产品“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极柱指向相同,极柱从壳体的同一端导出”的技术特征不能达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雷天公司主张无涂层基板面端通过束头装订束紧连接就可以达到“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的使用要求”的技术效果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进行专利侵权判断时,应考虑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而无涂层基板面端仅涉及其中一个技术特征,在本案已有上述被诉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等同的情况下,无涂层基板面端的技术效果如何对本案侵权判断没有影响。

综上,因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航公司、美力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雷天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因中航公司、美力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雷天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因此,中航公司、美力公司不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4元,由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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