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盐连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367号
案件名称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盐连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盐连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奇,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王长路。

法定代表人:徐维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盐连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响水县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高平,该项目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盐连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盐连铁路指挥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航务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徽风公司、盐连铁路指挥部、第三航务局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销毁生产及库存的仿冒专利产品,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2.判决徽风公司、盐连铁路指挥部、第三航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徽风公司、盐连铁路指挥部、第三航务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张振武是“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0213××××.5,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张振武将该专利技术授权许可佳和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限内。

近期,佳和公司发现徽风公司向盐连铁路指挥部销售仿冒的整体土木工格式产品,在盐连铁路项目中使用。

该产品与佳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要求记载的U型双头插件、节点插接编织连接方法等全部技术特征吻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徽风公司、盐连铁路指挥部、第三航务局未经佳和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使用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给佳和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严重扰乱市场。

徽风公司、第三航务局一审辩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佳和公司不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该案正在二审期间,佳和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权处于待定状态。

第三航务局是正常购买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请求驳回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振武于2010年3月12日申请了“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10年10月6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13××××.5。

张振武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0年10月10日,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订立了一份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专利的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许可期限为本专利有效期,许可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制造专利产品。

并约定如张振武许可第三方在特定期限范围技术领域内实施专利,需经德科公司同意。

2011年1月1日,张振武(甲方)与佳和公司(乙方)订立一份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独占实施许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乙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本许可证产品。

2011年4月1日,佳和公司(甲方)与张振武(乙方)订立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1.佳和公司享有该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权;

2.甲乙双方享有对方该产品销售的知情权;

3.乙方不得再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乙方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

4.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产权的专利使用费0.5元每平方等。

2013年9月9日,张振武及佳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提起诉讼,诉称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使用了他人仿冒的“整体式土工格室”产品,侵犯了张振武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判决路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专利权人张振武和独占被许可人佳和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但因路桥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判决驳回张振武、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9月10日,佳和公司向德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鉴于我方经张振武及贵方许可,于2011年4月1日起对“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及销售,现在此确认并承诺如下:一、我方将继续仅在江苏省范围内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保证不将本专利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加工、销售专利产品,并同意从2014年2月1日退出合作,届时不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或实施本专利技术。

二、我方与张振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仅用于我方配合张振武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路桥公司之用,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仍按2011年4月1日协议及本承诺内容执行。

三、我方以上承诺真实有效,并自愿遵照执行,若发生侵害贵方及张振武专利权利相关事宜,我方自愿承担相关责任,若有违约,你方可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7日,德科公司以佳和公司为被告、张振武为第三人,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佳和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对涉案专利不再享有实施许可权,德科公司享有实施许可权,即(2014)兰民三初字第45号一案。

该案审理期间,德科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2014年10月30日,张振武与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公司)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振武“整体式土木格室”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方式是普通实施许可,杰奥公司不得再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

双方还约定了侵权处理办法和违约条款。

2014年11月8日,德科公司出具确认函,对专利权人张振武就“整体式土工格室”与杰奥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给予同意并确认。

2014年12月27日,佳和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杰奥公司,认为杰奥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杰奥公司委托律师向张振武和德科公司出具律师函,告知张振武和德科公司应承担杰奥公司因此次诉讼所受的损失。

2015年1月18日,张振武给杰奥公司出具答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委托律师李健所发的律师函收悉,现对律师函中所述问题答复如下:一、对贵公司的专利许可是我与贵公司签订的,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德科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

二、佳和公司诉讼贵公司的证据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该公司配合我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路桥公司而签订的,其用途就是为了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此佳和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向德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我在2011年4月1日对佳和公司有一普通专利许可性质的《合作协议书》,此协议并不影响贵公司对“整体式土工格室”的许可使用,且该协议已于2014年2月1日履行期满。

四、如佳和公司诉讼贵公司造成损失,我将按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该答复函附有佳和公司《承诺书》及合作协议书各一份。

张振武在答复函尾部签署姓名。

2015年10月22日,杰奥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振武为被告、德科公司和佳和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专利具有普通实施许可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确认杰奥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普通实施许可权。

该案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张振武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就涉案专利分别与德科公司、佳和公司、杰奥公司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佳和公司基于其与张振武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杰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佳和公司向德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与张振武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其配合张振武于2013年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路桥公司之用,该协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其与张振武之间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照双方与2011年4月1日合作协议的内容执行。

该《承诺书》中陈述的内容与2015年1月18日张振武给杰奥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内容相一致。

上列事实证明张振武已明确佳和公司不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佳和公司也认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故佳和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佳和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如下:1.已生效的2013年11月2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确认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2.佳和公司和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率先实施该专利的事实,再次证明佳和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人。

3.《承诺书》即使真实,也仅对佳和公司和德科公司产生效力,不能对张振武产生效力,不能动摇佳和公司和张振武之间的合同关系。

4.一审裁定和相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均是建立在《承诺书》有效的基础上,而该《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5.佳和公司从未认可2011年1月1日其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6.张振武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失效的后果。

7.佳和公司已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佳和公司对张振武所有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目前该案即(2015)兰法民三初字41号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以下简称41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以41号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

徽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请求依法驳回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盐连铁路指挥部、第三航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争议焦点为:佳和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审期间,佳和公司提供了41号案件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0月10日,张振武与德科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德科公司”印文不是在标称日期2010年10月10日形成,而是在2012年9月28日之后形成的。

佳和公司据此主张2010年10月10日,张振武与德科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

徽风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

本院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佳和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目前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佳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其在2011年1月1日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而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合作协议》、德科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杰奥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内容上相互冲突、彼此矛盾,且佳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德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否定了其与张振武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

因此,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尚需司法裁决予以确定。

现佳和公司主张《承诺书》及张振武与德科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系伪造,并以其在2011年1月1日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证据要求确认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的案件正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因目前佳和公司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故其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驳回佳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待其权利状态明确后,佳和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故对佳和公司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