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010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黄埔区云埔工业园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菀坪创业路***号。
经营者:林水琴,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以下简称菀坪家佳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被告菀坪家佳福超市的经营者林水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费4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411.74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0元,合计3981.74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商标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家佳福超市”、面积约150平米的中型超市,该超市位于菀坪镇中心街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商品。
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品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菀坪家佳福超市辩称,其从没有出售过假冒商品,怀疑原告调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蓝月亮公司的授权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5号公证书、鉴定报告、相关票据等均系原件,被告对(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吴江区松陵镇丰隆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和六张吴江丰隆百货销售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销售单上所载商品条码与被控侵权商品条码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6年2月29日,蓝月亮公司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7年1月18日9时09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创业路162号旁的“家佳福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在支付了人民币染拾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两瓶洗衣液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瓶洗衣液的外包装、收银小票、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鼎将上述一瓶洗衣液、收银小票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本处专用封存箱,并在该封存箱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封存箱上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鼎将封存箱交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收执。
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蓝月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2017年3月10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菀坪家佳福超市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货,具体理由为:1.送检样品瓶体打码字体“CG0220160120”,该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送检样品使用的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而正品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清晰平整;
3.送检样品的内容物活性物含量仅为2.4%,远低于行业标准(≥15%)。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只家佳福超市购物袋、一瓶“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净含量:2kg、亮白增艳、薰衣草香)、一张收银小票。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瓶盖及瓶身背面均标注有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瓶身背面的生产码为“CG0220160120”,背面标签的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
收银小票上所载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所售商品为2KG蓝月亮洗衣液,金额共计70元。
另查明,菀坪家佳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菀坪创业路164号,经营者是林水琴。
再查明,蓝月亮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157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创业路162号旁的“家佳福超市”,监督叶涵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洗衣液。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后所附超市照片系其超市门头,收银小票所载信息与公证书上所载购物信息一致。
故本院认定菀坪家佳福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可能存在调包,未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体正面、瓶盖及瓶体背面均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生产码、瓶体背面标签、内容物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区别。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对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菀坪家佳福超市所销售的涉案洗衣液系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合计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