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昌,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士,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卡色光学有限公司(原名称:江门市卡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达北路3号综合楼一楼B卡(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三街19座之五209室)。
法定代表人:巫天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明,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儿,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义昌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卡色光学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义昌上诉称: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江门市卡色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色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又是销售者。
卡色公司在淘宝网及官方网站上公开表示自己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单位及销售单位,且自身的经营范围亦包括产品生产与销售,对此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专利产权主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被上诉人卡色公司在淘宝网上的网店中有一板块是“走进卡色”,该板块明确显示被上诉人主要通过客服电话400-0550611,官方网站:http://www.kasecn.com;被上诉人天猫店铺:http://www.kasecn.tall.com;微信公众号:kasecn;
新浪微博:http://weibo.com/5745958803进行销售。
上述销售板块为网络销售平台。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3、专利侵权不属于专属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不是特别法,其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没有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规定的范围范畴,侵权行为地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享有管辖权。
本处所指侵权行为包括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前文以述卡色公司主要通过网络销售实现侵权的,故被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春中院)享有管辖权。
4、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只是调整北京、上海、广州地区第一审的知识产权的案件问题,而不是将全国的知识产权案件都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进行集中审理。
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专利侵权案件管辖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
前文已经论述了,长春市与侵权行为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
本案上诉人孙义昌为专利权人,居住地在长春市,故长春市为侵权结果地。
长春市中院对网络交易的侵权地进行限缩解释与法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立法本身法院管辖范围就是很广,而不是管辖不确定。
综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错误。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权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昌通过网络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长春市收到该实物,故长春市可认定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