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河北省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民初10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讯雳珑电子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15829963B。
法定代表人:杨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讯雳珑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雳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讯雳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 ”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调查发现被告讯雳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讯雳珑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说的情况,被告公司没有对外销售配件业务,被告公司卖场的区域是对外租赁的,承租人是王欢欢,不是被告自营,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关系;
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司现金收据章的收据,不是被告公司的销售凭证,该收据是作为收取用户话费备用的,不是销售和保修凭证;
被告公司请求原告出具音频或视频证据,证明该产品及购买行为全程发生在被告公司销售区域,中途无调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可以联系承租销售人员;
因被告公司没有经营配件销售业务,所以没有小米任何产品和模具,也就无从销毁;
被告公司不认为小米是著名商标,拒绝原告提出的第三、四、五条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及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小米手机及配件的排名网页、证据4(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70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收据、零售单、证据5《鉴别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且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
被告成立于1999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通讯终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和“ 手提电话”分别获得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10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根据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秦皇岛市讯雳珑电子科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现场购买外观标有“ ”标识耳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取得盖有“讯雳珑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印章的收据1张、零售单1张。
庭审中,本院拆封验看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收据、零售单。
包装盒上突出印有“ ”及“小米活塞耳机2”字样,收据上加盖有“秦皇岛市讯雳珑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公章,收款金额为8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同类产品(以下简称正品)存在以下差别:1、正品有纸质的外包装盒,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纸质的外包装盒;
2、正品纸质外包装盒贴有条形码,分别是商品专用条形码和防伪条形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3、正品包装盒底部标签上标注的产品颜色与耳机金属部分颜色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
4、正品耳机线上有小米公司专有的二维码,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箭头,没有二维码;
5、正品耳机线有卡子,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卡子。
2015年10月6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获准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合法取得亦未说明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刊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讯雳珑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秦皇岛市讯雳珑电子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秦皇岛市讯雳珑电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