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初48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晓刚,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
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2017年7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