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1878号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尚富。
委托代理人朱冕。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圣丰木门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金州区。
经营者曲本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圣丰木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