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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刚、蔡某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378号
案件名称黄某刚、蔡某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刚,蔡某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刚,男,汉族,籍贯广东省惠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惠东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弟,男,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刚、蔡某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刚、蔡某弟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弟、黄某刚伙同同案人蔡某鑫(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老板(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庄庆新路三巷16号202房内,储存、销售假冒“CHRISTIANLOUBOUTIN”、“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3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蔡某弟、黄某刚、蔡某鑫,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550对。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584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刚、蔡某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黄某刚、蔡某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黄某刚、蔡某弟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某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黄某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黄某刚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认罪态度好,认真悔罪,如实供述;

⒉系从犯;

⒊主观恶性不大,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

⒋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黄某刚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蔡某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蔡某弟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如实供述;

⒉系从犯、未遂;

3.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蔡某弟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弟、黄某刚伙同同案人蔡某鑫(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老板(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庄庆新路三巷16号202房内,储存、销售假冒“CHRISTIANLOUBOUTIN”、“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3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蔡某弟、黄某刚、蔡某鑫,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550对。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5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蔡某鑫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投诉状,商标注册证明等商标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黄某刚、蔡某弟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刚、蔡某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刚、蔡某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黄某刚、蔡某弟被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黄某刚、蔡某弟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黄某刚、蔡某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黄某刚、蔡某弟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黄某刚、蔡某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弟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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