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健达,曾用名戴珍,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健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健达及其辩护人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戴健达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西侧龙福汽配中心A区10号220档经营汽车配件期间,从事销售假冒“BMW”、“LEMFORDER”及“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戴健达抓获归案,当场在其档口内缴获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25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68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035元)及销售单据一批;
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戴健达租赁的广州市横枝岗56号大院30栋204房仓库内缴获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474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48件,假冒“LEMFORDER”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0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05606元)。
经统计全部销售单据,被告人戴健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人民币190432元。
截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BMW”、“LEMFORDER”及“MERCEDES-BENZ”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汽车配件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健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部分假冒汽车配件、销售清单、散装红白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BMW”及图形商标注册证、“LEMFORDER”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MERCEDES-BENZ”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10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4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涉案档口照片,被告人戴健达的户籍材料,证人戴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戴健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健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健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健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戴健达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戴健达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健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