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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紫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638号
案件名称唐紫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紫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紫香,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盛,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紫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始,被告人唐紫香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1二楼201房从事销售假冒DIOR等20个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紫香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389块(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1858200元)及送货单一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截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DIOR”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紫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紫香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紫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紫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涉案犯罪数额有意见,且被告人唐紫香是犯罪未遂,是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紫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始,被告人唐紫香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1二楼201房从事销售假冒DIOR等20个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紫香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389块(根据正品的市场价统计,价值共计31858200元)及送货单一张(销售金额共计4000元)。

截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DIOR”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出租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之一202房的具体情况。

2.证人萧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前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情况。

5.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案发地点租赁的具体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

9.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10.POS机交易记录,证明相关POS机的具体交易情况。

11.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12.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3.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14.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2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5.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8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手表进行估价的情况。

1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紫香归案的具体经过。

17.被告人唐紫香的当庭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被告人唐紫香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紫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紫香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紫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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