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吼山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岳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伍毅,总经理。
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23号附9号,经营者谭明亮。
上诉人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案件应转至其住所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进行审理。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作为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
本案系专利纠纷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