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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省乐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民初26号
案件名称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省乐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省乐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初26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0。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闾邱坊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X。

法定代表人:许良山。

被告:安徽省乐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6699号滨湖时代广场5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

法定代表人:许良山。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安徽省乐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服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点公司、乐服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零点公司、乐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2001××××.6专利权权利要求1-4的免手洗平板拖把产品;

2.判决零点公司、乐服公司共同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决零点公司、乐服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捷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2001××××.6。

捷顺公司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欢���。

现发现零点公司、乐服公司生产销售的免手洗平板拖把产品在市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免手洗平板拖把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零点公司、乐服公司未经本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因零点公司、乐服公司专利侵权行为,造成捷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含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本专利权合法有效。

零点公司、乐服公司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零点公司、乐服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捷顺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取得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2001××××.6,该专利权现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号ZL20132001××××.6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1.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

所述拖把头包括万向接头、座板、加重块和拖把布,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所述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所述加重块镶包在所述座板上与所述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机构包括手把、连接杆、挤水架、挤水滚轮和导轮,所述手把的上端一侧外表层设有葫芦状孔,所述葫芦状孔的内壁层是U型槽,所述拖把杆的导头设于所述U型槽内上下移动而不接触所述葫芦状孔,所述U型槽的下端两侧各设有一个突头,所述两突头之间距小于所述导头的直径;

所述手把的两侧下端分别与一根所述连接杆的上端销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杆的下端与所述挤水架销接在一起,所述挤水滚轮和所述导轮活动销接在所述挤水架上,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手把上端所设的孔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头还包括顶块,所述顶块固定在所述座板的下部,所述顶块向上顶压住所述万向接头。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的的另一侧下部设有插头,所述拖把布的同一侧上方设有插袋,所述插袋套设于所述插头上,所述拖把布的其他部位与所述座板粘扣相连。

2016年6月,零点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免手洗平板拖把。

捷顺公司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捷顺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自挤水拖把”、专利号ZL2013200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根据捷顺公司的主张,应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来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前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前述专利权期限内作为商品被交易,零点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或不视为侵权及依法可以免责,应认定零点公司在前述专利权期限内实施了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免手洗平板拖把属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零点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捷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乐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其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乐服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就捷顺公司对乐服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捷顺公司诉请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行业利润损失合理范围等,酌定经济损失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捷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019718.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免手洗平板拖把;

二、被告苏州市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苏州市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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