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46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酒类专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增2号口象W。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口象W。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酒类专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酒类专卖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