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翠玉,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翠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佳丽、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钱翠玉未经“富安娜”注册商标所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租住的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村十组的房屋内,从海门市叠石桥家纺市场采购普通床上用品,将购买等渠道获得的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合格证、吊牌等附着在床上用品上。
然后,被告人钱翠玉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安娜家纺世界”、“鑫雅时尚之家”店铺销售上述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床上用品,合计销售金额6554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翠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良、柏淞元、杜超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现场调取的物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杭州网维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请求书、委托书、鉴定报告等,以及被告人钱翠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翠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翠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翠玉自愿认罪,且其住所地的司法机关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翠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