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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722刑初77号
案件名称李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浦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升,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6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商贩,户籍地浦城县,住所地浦城县。

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1月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月6日,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钟某及被告人李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李升从淘宝网上的店铺购进挂牌“burberry(巴某)”的成品围巾及其假冒的商标,还购进未挂牌的“巴某”牌的半成品围巾自行贴牌,然后加价在自己的淘宝网上店铺内销售。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李升从淘宝网上店铺购进“acne(艾某)”牌围巾,加价在自己的淘宝网上店铺内销售。

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李升住所,查扣假冒“巴某”牌围巾44条、假冒“艾某”牌围巾26条以及无商标围巾123条。

经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升销售的挂牌“burberry”的围巾系假冒“burberry”商标的商品。

霍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升销售的挂牌“acne”的围巾系假冒“acne”商标的商品。

福建和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李升销售假冒“巴某”牌的围巾金额67393.36元,销售的假冒“艾某”牌的围巾金额300758.42元。

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68151.7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叶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函,抽样记录,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霍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和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的手机,物证照片,违法、到案经过,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户籍信息以及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368151.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升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李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以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李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假冒“巴宝莉”牌围巾44条、假冒“艾克尼”牌围巾26条以及无商标围巾123条(扣押于浦城县公安局)、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升的退赃款50000元(扣押于浦城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方 香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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