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188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通数码产品商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11室。
经营者:方志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通数码产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