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723号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路易吉卡多尔纳广场*号(MILANOPIAZZALELUIGICADORNA3CAP,20123)。
授权代表:奥尔西尼·斯特凡诺(OrsiniStefano)。
委托代理人:闫泽,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国轩眼镜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汾西工业区。
投资人:尹芬芳。
本院在依法受理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国轩眼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