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10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城西河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曹火奇,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习奇,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城西河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