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初12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苏泊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汉智厨具商行,经营场所关林皂角树铝制品街北6号。
经营者:刘汉智,男,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汉智厨具商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汉智厨具商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