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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361号
案件名称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361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男,员工,住。

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镇小古村7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懿,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站宣传中使用“蚂蚁”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11470667号商标和第17038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三十九类。

“蚂蚁”商标在2010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运行,蚂蚁搬家以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信誉在业界取得较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进行企业名称注册及网络宣传,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企业。

被告使用“小蚂蚁搬家配送”是对企业字号及业务范围进行符合普通人认知及行业习惯的使用和简化,而且“小蚂蚁”与“搬家配送”字体、颜色、大小均一致,不构成对字号的突出使用,同时被告标注了“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全称,能够明显区分服务的来源。

二、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不相同也不类似,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搬家”项目。

即使原告将该商标用于搬家服务,也不是对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的商标权。

三、原告第1467356号商标中的“搬家”实际是行业标识。

因此,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第1467356号商标的商标权。

四、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和第1467356号商标在陕西省包括西安市内不具有知名度,不属于驰名商标。

五、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明显不同,所提供的服务也不相同,被告对字号的使用并未引起混淆,而且被告为企业的合法经营已经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资金,其市场影响力远远超过原告。

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很小,不存在被告意图混淆或“搭便车”的动机。

因此,被告使用“小蚂蚁”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商标,注册号:第170384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等,有效期至2012年1月21日止。

2004年12月23日,该注册商标进行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后的注册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49号。

2011年9月22日原告对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原告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4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搬家”商标,注册号:第1147066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快递服务、搬迁、运输、物流运输、拖运等,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核发营业执照。

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物运输,搬家服务、吊装、仓储。

一般经营项目人力装卸(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3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7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24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成都市××羊区××街(富力天汇)53号附26号二楼办证大厅5号办证室对5号办证室电脑进行操作,并对该操作中导出的截屏图片文件进行保存,采取摄像、截屏的方式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图片系公证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截取电脑屏幕图像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1、截屏图片一份,共计13页。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企业名称中使用“小蚂蚁”字样,在其网站刊登的车体照片上使用“小蚂蚁搬家配送”字样,在其网站刊登的被告员工着装照片上使用“蚂蚁搬家”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告企业注册字号以及网站宣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是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原告早在1996年注册成立,并于2002年注册了“蚂蚁”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6年。

虽然原告注册登记地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在西安经营,但是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为全国性的。

当今的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迅速,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向公众公开。

在被告注册登记前,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蚂蚁”商标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并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西安市搬家行业协会(2016)年度业务量分析报告中也有原告“蚂蚁搬家”的记载。

该证据表明被告对于西安市场上存在原告“蚂蚁搬家”应当是是知晓的。

被告作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在设立企业时更应当谨慎、注意,避免其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冲突。

而被告企业名称中“小蚂蚁”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和读叫习惯,“蚂蚁”的中文字形及读音应该为原告两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在判断被告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字号“小蚂蚁”和注册商标中的中文“蚂蚁”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属于同种文字,读音和含义基本相同,仅仅是被告企业字号有“小”这一形容词,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蚂蚁”“蚂蚁搬家”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存在重合。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蚂蚁”字号,在其网站、网站刊登的车体照片上突出使用“小蚂蚁搬家配送”,在网站刊登的被告员工着装照片上突出使用“蚂蚁搬家”。

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但被告网站宣传、车体照片、员工制服照片上使用的是“小蚂蚁搬家配送”或“蚂蚁搬家”字样,未完整的标明被告企业全称。

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小蚂蚁”字号也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误认为与原告的“蚂蚁”“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之间具有特定的关系,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产生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及网络宣传中使用“蚂蚁”字样。

然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对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被告商标侵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亦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蚂蚁”“蚂蚁搬家”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网络宣传中停止使用“蚂蚁”字样;

二、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610元。

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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