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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浪浪、陈希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1刑初121号
案件名称陈浪浪、陈希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浪浪,陈希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浪浪,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希滕,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信,助理检察员潘胜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4日16时许,二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在金竹镇竹林村陈某1家二楼灌装假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小钢炮”趁机跳窗逃脱。

当场查获假飞天茅台酒55瓶(贴茅台酒商标的8瓶、未贴商标的47瓶)、在仓库查获已经包装好的假茅台酒17件(人民大会堂专用茅台酒5件30瓶、蓝瓶装茅台酒2件12瓶、国宴用酒2件24瓶、普通飞天茅台8件48瓶)、假飞天茅台酒盒子9箱(每箱300个,总计2700个)及制作假茅台酒的工具(包装机1台、打盖机1台、漏斗1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酒品均为假冒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扣的假酒价值240921元,非法经营数额240921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犯假冒注册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认为其二人在案发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彻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

其二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

其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恳请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MOUTAI”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2983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5月2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飞天牌”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37040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截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系列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4日16时许,二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与一名名为”小钢炮”的在金竹镇竹林村陈某1家二楼灌装假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小钢炮”趁机跳窗逃脱。

当场查获假飞天茅台酒55瓶(贴茅台酒商标的8瓶、未贴商标的47瓶)、在仓库查获已经包装好的假茅台酒17件(人民大会堂专用茅台酒5件30瓶、蓝瓶装茅台酒2件12瓶、国宴用酒2件24瓶、普通飞天茅台8件48瓶)、假飞天茅台酒盒子9箱(每箱300个,总计2700个)及制作假茅台酒的工具(包装机1台、打盖机1台、漏斗1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酒品均为假冒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扣的假酒价值240921元,非法经营数额24092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在出租房查获假冒的“假飞天茅台酒55瓶(贴茅台酒商标的8瓶、未贴商标的47瓶)、在仓库查获已经包装好的假茅台酒17件(人民大会堂专用茅台酒5件30瓶、蓝瓶装茅台酒2件12瓶、国宴用酒2件24瓶、普通飞天茅台8件48瓶)、假飞天茅台酒盒子9箱(每箱300个,总计2700个)及制作假茅台酒的工具(包装机1台、打盖机1台、漏斗1个)。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4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金竹派出所接110指令,派出所民警到金竹镇竹林村陈某1家二楼当场抓获正在灌装假茅台酒的二被告人。

现场查获包装机1台、打盖机1台、漏斗1个,在作坊旁边的屋子里查获包装好的茅台酒17件。

4、茅台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302983号、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5、茅台酒厂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证实扣押的17件酒及55瓶飞天茅台酒不是茅台酒厂生产包装出品,2016年11月份贵州茅台酒(国宴用酒)零售价为1879元、贵州茅台酒(蓝色)零售价为1199、贵州茅台酒(人民大会堂)零售价为2618元、贵州茅台酒飞天零售价为999元。

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房子是租给一名男子,男子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是20天前其侄儿XX帮其出租的,300元钱,钱是其侄儿给的。

2016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几名穿制服的民警到我家,在我家二楼的房子发现作假茅台酒的窝点,并当场抓住两名作假茅台的男子,后来民警叫我上去,看到屋子里有一些茅台酒的商标、包装纸盒及制作茅台酒的工具。

四、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金竹镇竹林村陈某1家二楼是用于制作假茅台酒的地点。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陈浪浪的供述2016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江陶”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帮他做几件假茅台酒,他在工学院69路车站等我,我接到电话后赶到69路车站,到那里以后,“江陶”开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等我,上车后,“小钢炮”已经在车上,“江陶”开车把我送到啊哈水库旁边的寨子我们做假酒的地方,到哪里以后,“江陶”开车走了,我和“小钢炮”上到二楼的作坊里,到作坊里以后,陈希滕已经在里面了,“小钢炮”就拿了一堆瓶子,叫我做酒,陈希滕负责灌酒,我负责洗瓶子、封箱,“小钢炮”压盖和贴商标,正在做的时候,听到有人敲门,我正准备去开门,门被人从外面推进来,进来几名穿制服的男子,穿制服的人进来后,“小钢炮”跳窗跑了。

我和陈希滕被当场抓住,当场在我们生产假酒的作坊里查获灌装好的茅台酒55瓶,其中8瓶是贴好商标的,还查获包装机一台、打盖机一台、漏斗一个、装白酒的塑料桶两个;

在作坊旁边的屋子里查获包装好的茅台酒17件(其中人民大会堂专用茅台酒5件30瓶、蓝瓶装茅台酒2件12瓶、国宴用酒2件24瓶、普通飞天茅台8件48瓶)。

假飞天茅台酒盒子9箱(每箱300个,总计2700个)。

(二)被告人陈希滕供述2016年11月4日下午13时许,我一人到水库旁边的一栋民房里二楼,我准备先制作一件6瓶的飞天茅台,自己拿出去卖,快做完的时候,陈浪浪、“小钢炮”来了,我把做好的6瓶茅台酒放在旁边,“小钢炮”拿出一堆瓶子,叫我和他们一起做,做的时候我负责灌装酒,“小钢炮”、陈浪浪负责压盖,压改好以后就放在地上,是谁贴的茅台酒商标没有注意,正在做的时候,听见有人敲门,陈浪浪就去开门,开门后进来几名穿制服的警察,被警察当场抓住,当场查获了灌装好的茅台酒55瓶,其中有8瓶是贴好商标的,还查获包装机一台、打盖机一台、漏斗一个、装白酒的塑料桶两个;

在作坊旁边的屋子里查获包装好的茅台酒17件(其中人民大会堂专用茅台酒5件30瓶、蓝瓶装茅台酒2件12瓶、国宴用酒2件24瓶、普通飞天茅台8件48瓶)及假飞天茅台酒盒子9箱(每箱300个,总计2700个)。

六、鉴定意见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花价认结字(2017)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查获的侵权假茅台酒(人民大会堂53度)30瓶78540元;

②侵权假茅台酒(蓝色53度)12瓶14388元;

③侵权假茅台酒(国宴用酒)24瓶45096元;

④侵权假茅台酒(飞天53度)48瓶47952元;

⑤侵权假茅台酒(飞天53度)55瓶54945元。

在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九百二十一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二被告制造的假“茅台酒”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货值为240921元,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浪浪、陈希滕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仅系参与犯罪,均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浪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希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飞天茅台酒55瓶(贴茅台酒商标的8瓶、未贴商标的47瓶)、包装好的假茅台酒17件(人民大会堂专用茅台酒5件30瓶、蓝瓶装茅台酒2件12瓶、国宴用酒2件24瓶、普通飞天茅台8件48瓶)共计169瓶酒,假飞天茅台酒盒子9箱(每箱300个,总计2700个)及作案工具包装机1台、打盖机1台、漏斗1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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