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竹娟,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余建平,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竹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竹娟及其辩护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9日,被告人何竹娟在明知所销售的是涉嫌假冒CalvinKlein品牌注册商标的男士内裤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销售上述品牌的不同款式的男士内裤,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506.17元。
案发后,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管局在何竹娟租用的2个车库内共查获尚未销售的涉嫌假冒CalvinKlein的内裤50440条,货物价值计人民币260270.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竹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系犯罪未遂,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竹娟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竹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余建平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竹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中,不能以被告人已销售部分商品的均价来确定尚未销售商品部分的单价,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按照被告人之前所销售价格中的最低价来确定尚未销售商品部分的单价;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行为系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何竹娟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案发后已退出所有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9日,被告人何竹娟在明知所销售的是涉嫌假冒CalvinKlein品牌注册商标的男士内裤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松阳县至尚针织服装店”店铺内销售上述品牌的不同款式的男士内裤,实际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2506.17元。
2016年8月9日,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何竹娟租用的金华市五星清华园B1幢3单元602室车库及1单元102室车库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涉嫌假冒CalvinKlein内裤计50440条,按照何竹娟已销售涉嫌假冒CalvinKlein内裤的均价5.16元/条计算,货物价值计人民币260270.4元。
2016年8月9日,广州力克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CalvinKlein男士内裤均非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公司生产,也非公司授权销售,为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何竹娟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竹娟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506.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竹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交易记录、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及营业执照、鉴定书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数据光盘、证人石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竹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竹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物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部分行为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竹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竹娟在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应按照被告人之前所销售价格中的最低价来确定尚未销售商品部分的单价的观点不合理,不予采纳,但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何竹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竹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假冒CalvinKlein内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