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东京银座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江春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黄巧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公寓A座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房地产公司)因与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797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供水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首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仅仅是楼盘信息宣传者。
其次,涉案商标与开封市有密切关联。
最后,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
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在的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其次,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当分案处理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