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758号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夏玉英。
委托诉��代理人:黄建国,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伟达,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百源公司)与被告傅伟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被告傅伟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伟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源公司第14303078号“百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傅伟达赔偿原告百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百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1666.70元,公证费666.70元);
3、判令被告傅伟达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百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4��,经过多年的发展,综合实力在浙江木业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百源公司始终坚持质量和品牌并举的方针,在高速广告、网络、各大知名新闻媒体、建材市场等投入巨资进行全方位覆盖推广。
产品连续荣获全国重质量、守信用单位、中国质量信用AAA级单位、2016年中国板材十大品牌等荣誉称号,成为行业知名的领先品牌。
目前已经在全国市场建立连锁店300余家,成为获得市场高度认可的卓越品牌。
2016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百源公司取得第14303078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木材;
木条板;
石膏板;
瓷砖;
非金属门;
非金属建筑建筑材料“百沅”商标。
原告百源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被告傅伟达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金百沅”,极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该行为已经诸暨市公证处公证。
原告百源公司系第14303078号“百沅”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傅伟达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金百沅”,已侵害其商标权。
审理中,原告百源公司变更主张为,被告傅伟达的店面招牌使用“金百沅”三字与其“百沅”商标构成近似,侵害其“百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并变更维权费用公证费为333.30元。
被告傅伟达辩称:我当时使用的是“金百沅”店面招牌,与原告百源公司的商标没有关系。
我租赁店面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的,在租赁前虽开始装修店面,实际经营也是从此开始的。
原告百源公司曾电话通知不能使用,让我把“金百沅”店面招牌拆掉,我于2017年1月底已经拆除。
我实际没有进货销售木板,没有侵犯原告百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给其造成影响,��同意赔偿,也不需要消除影响。
原告百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百沅”商标注册证1份,检测报告3份,资产负债表2份,纳税证明,荣誉证书,销售发票,服务费发票,信息技术费发票,包装费发票,商标的使用证书,公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商位租赁合同等。
被告傅伟达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傅伟达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名称为诸暨市黄伟文板材经营部),经原告百源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源公司是“百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水泥;
涂层(建筑材料);
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木材;
木板条;
石膏板;
瓷砖;
非金属门;
非金属建筑建筑材料等。
2016年10月3日,被告傅伟达与浙江省诸暨市群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位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市场内A区28、30、32店面,经营销售木板等,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
2017年1月24日,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原告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于二零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向其申请,要求对位于诸暨市东旺路群生木业市场内30-38号名称为金百沅板材的店铺现状,进行现场拍照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其于当日上午,来到上述店铺对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依法作了公证等。
公证书中的两张照片显示,被告傅伟达在上述店面的招牌上使用了“金百沅”、“金百沅板材”字样,以指示其销售商品的品牌来源,店内摆放有板材等物。
原告百源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原告百源公司为本案及本院(2017)浙0681民初8755、8759号案件的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7年7月6日,被告傅伟达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其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诸暨市黄伟文板材经营部,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傅伟达,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群生木业装饰市场内,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木制品等。
被告傅伟达现已停止使用上述店面招牌。
另外,原告百源公司注册有“百源”商标,该商标于2007年5月21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制家用器具用木材;
铺地木材;
石膏板;
水泥;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瓷砖;
非金属门;
非金属建筑建筑材料等。
又注册有“金百源”商标,注册时间:2010年3月14日,核定使用范围:建筑用木材;
制家用器具用木材;
石膏板;
水泥;
瓷砖;
建筑玻璃;
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本院认为:原告百源公司是“百沅”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木材等,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百源”商标一直在使用,是行业内比较有知名度的商标,“百沅”商标是防御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一般认为,如按商标的用途分类,可以分为防御商标、联合商标等。
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若干相同的商标,原商品或主要商品上使用的为正商标,注册在另外不同类别商品上的商标为防御商标,防御商标一般使用于驰名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权人在同一种或者同类商品上注册若干个近似商标,首先注册的和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余的商标为联合商标。
原告百源公司的“百沅”商标与“百源”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两者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相同,为木材、石膏板等建筑材��,故即使按原告百源公司的主张,“百沅”商标更似“百源”商标的联合商标,而非防御商标。
被告傅伟达在专业市场内开设门店经营木制品等商品,其经营范围与“百沅”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其在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金百沅”三字,用于指示其销售商品的来源。
店面招牌“金百沅”三字,仅比“百沅”商标多一“金”字,其中使用“百沅”两字,与“百沅”商标文字相同,两者在文字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
“金百沅”作为店面招牌使用,其核心在于发挥指示商品的识别功能,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发生混淆和误认。
另外,被告傅伟达使用的店面招牌“金百沅”,与原告百源公司注册的其他两个商标“金百源”和“百源”也近似。
原告百源公��经营地址在萧山,被告傅伟达经营地址在诸暨市,两者地域相邻,距离不远,难以认定被告傅伟达使用店面招牌“金百沅”为善意。
故被告傅伟达突出使用“金百沅”作为店面招牌,原告百源公司主张其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百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傅伟达停止侵害,因被告傅伟达已停止使用上述店面招牌,故已无必要判令被告傅伟达停止侵害,故原告百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百源公司要求被告傅伟达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百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百沅”商标是防御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原告百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傅伟达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百源公司要求被告傅伟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为本案诉讼,原告百源公司为维权已支出维权费用,被告傅伟达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百源公司要求被告傅伟达登报消除影响,因被告傅伟达的侵权行为时间较短,范围不大,“百沅”商标原告百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对原告百源公司的商标声誉损害影响较小,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伟达应赔偿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999.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傅伟达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