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80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东安县黄泥洞林场线江冲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从上家低价购入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后,加价销售给本市的米某及支付宝名为“戚某”、“后琼”等下家,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97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手机数据、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信息、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8年10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