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初1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晨,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
经营场所: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号。
个体经营者:陈如龙,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晨,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丰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从事家用电器、电机、同心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美的公司投入大量成本用于上述商标的宣传及市场拓展,“美的”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其中“美的”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系列商标现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及享有极高的公众知名度。
2013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由美的集团享有。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将“美的”“”“”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商标使用许可费按其下属子公司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收取,为打击任何侵害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维权诉讼。
为维护“美的”系列商标的商誉及产品免受不法侵害,原告特委托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昊公司)针对市场上侵犯“美的”系列商标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016年11月,慧昊公司对贺州市进行了全面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向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举报;
于2016年11月15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电热水器2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2.商标转让证明、美的集团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并证明及公证书,拟证明美的集团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现由美的集团持有。
3.商标授权书,拟证明美的集团将“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就侵犯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4.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4年获得最有价值品牌,品牌价值683.15亿元。
5.荣誉证书,拟证明“美的”品牌被评为“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6.慧昊公司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打击维权报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慧昊公司对侵犯“美的”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支付维权费用为4000元。
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对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4、5是美的自认的商标价值和荣誉,不予认可。
证据6,发票与维权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客观关联性。
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辩称:一、虽然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没有保留进货单发货单,但本案所查处的电热水器均是被告通过广州进货渠道购买的“美的”系列品牌商品,且经鉴定,本案涉案的热水器也只有变压器非美的供应商,其他部件均是美的厂家生产出来的。
出现这种情况美的厂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原告所诉请的维权费用过高。
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为其辩解依法提交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本案涉案的电热水器只有变压器非美的供应商,其他配件均是美的厂家生产的,本案只是轻微侵权案件。
原告对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不能提供供货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本案的涉案商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4、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委托慧昊公司对侵犯“美的”系列商标的行为举报、取证、查处,及本案查处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给慧昊公司的4000元系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因此对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的情况,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取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系列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由美的集团持有。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热水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等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内的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所有的包括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在内的所有的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告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授权慧昊公司对侵犯“美的”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举报、取证、查处。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陈如龙,主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百货零售。
2016年11月15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接慧昊公司投诉,对被告经营的商店依法进行检查。
在该店查获2台疑为假冒的“”电热水器,该局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查扣上述产品。
经美的集团鉴定,该“2台标识为‘美的牌储水式电热水器’型号F60-21BM6的产品均非我公司生产,也非我公司授权生产,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6年12月28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作出贺八工商处字【2016】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的Midea储水式电热水器2台;
3.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美的集团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商标权利人对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所销售的电热水器与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聚鑫百货商行负担2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XXXX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