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25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正权,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利川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抓,同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正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正权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始,被告人向正权租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路184号的房子一楼作为车间、仓库,加工生产假冒“乔某”“特步”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乔某”牌运动鞋250双、假冒“特步”牌运动鞋710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7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正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桂某、吴某1、吴某2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所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相关材料,平面及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正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正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均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向正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正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乔丹”牌运动鞋250双、假冒“特步”牌运动鞋71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颜双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