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993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彩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新村080006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A,经营者莫健瀚。
被告二莫健瀚,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群、刘炜钧,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和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商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四、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两被告称是从老乡处购入涉案产品,不知是否是正品,承认在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二莫健瀚,但现在被告一已经停止经营,被告二并非共同侵权;
被告一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故意,并且在工商局查处时产品已被全部没收;
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一已经关闭涉案店铺,原告的第一、四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1524749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1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
第11563275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1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粤广南方第05757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喆在深圳市观澜桂花250-1号附近一家经营装饰材料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华彩装饰材料商行”的字样),张喆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产品一袋,交付了货款人民币六十五元后,取得了收据一张,现场还取得印有“华彩装饰材料商行莫健瀚”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标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与第1524749、第11563275号商标一致。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照片打印费人民币100元、搬运费9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2017年4月1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大致为:2017年2月28日,在本案被告一处查获标有“”的假冒大理石胶粘粉44包、瓷砖胶TTBⅡ型8包,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对被告一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11563275号“”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二在侵权发生期间是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彩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563275号“”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彩装饰材料商行及被告经营者莫健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彩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