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150号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江宁。
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亨华。
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宝塔公司前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现已发展为国家重点支持的520家大型企业之一、全国机械行业百强企业之一、全国轴承行业骨干企业之一,是国家西部地区最大的专业化轴承生产企业之一。
1996年改制上市,是中国轴承行业第一家股票上市公司。
宝塔公司以拥有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产品设计院、技术研究院等和石油机械轴承研究所等十四个专业化研究所为平台,形成完善的技术和产品体系,平均每年研发新产品200多种,研发的石油钻井轴承30228/630Q获国家质量金奖,在大型特种轴承领域的产品研发及制造工艺方面,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同时,宝塔公司产品成功应用于神州五号、神州六号发射监控装置,并先后有500多种产品填补了国家空白,近千种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宝塔公司现拥有各类设备和实验仪器2500台(套),其中高、精、尖设备和数控设备425台(套),并可生产外径40毫米至4000毫米的各类轴承6000多种,产品广泛应用于石油机械、冶金轧机、重载汽车等领域,客户覆盖全国并远销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宝塔公司前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于1993年1月30日就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62790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轴承。
2009年4月28日,宝塔公司就“NXZ”商标申请了注册,注册证号为530995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的轴承(机器件)等,“”商标曾于2006年10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宝塔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将上述商标变更登记给了原告。
2016年底,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轴承商品上突出使用了“NXZ”“”商标,并还使用了原告的包装设计和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不仅挤占了原告正品产品市场,还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证明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店里公证购买了使用“NXZ”“”商标的产品,经鉴别,该轴承产品为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没有销售过涉案商标的产品,店里货架上也没有这种产品,从没有听说过“NXZ”商标的轴承,本公司主要销售哈尔滨牌的轴承。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于2013年3月作出的(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5号公证书、(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8号公证书、(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7号公证书各一份(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原件的公证文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NXZ”“”“西北轴承”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对象:工商总局商标驰字[2006]第66号“关于认定NXZ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第627907号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商标原告系从母公司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并由原告行使上述商标专用权。
5、(2016)宁银国信证字第50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母公司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系由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6、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宁石证经内第183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标实物、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代理人葛炜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陈某、助理李玉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经过进行公证,被告销售的轴承侵犯了原告的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5不清楚。
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卖过“NXZ”这个商标的产品,店里的名片随便就能拿一张。
收款收据虽是公司店里开具的,但是发票上没有载明是西北轴承或“NXZ”商标轴承,仅写明是“6313轴承”,6313是轴承大小的型号,而实物是6313-2RS带密封圈轴承,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取证应当拍摄店里货架上或其他地方存放有侵权产品的照片,如果没有,不能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2、3、4、5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商标权利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对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当庭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轴承型号为6313-2RS,外包装上生产商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载明商标标识为“NXZ”及“”,轴承实物上也刻印有“NXZ”标识,原告指出,该轴承包装盒里没有“产品合格证”,而原告的防伪技术主要是做在合格证上的,原告据此判断该产品为假冒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公证处公证的事实,也未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轴承产品并非正品,被告出售的轴承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该公司为上市公司,是国内最大的轴承生产企业之一,产品在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于1993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790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9日,该商标曾于2006年10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28日,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NXZ”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0995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系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1月6日,宝塔公司将第627907号、53099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葛炜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称在浙江省永康市市场上发现有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
3月1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助理李玉与葛炜强来到永康市金都市场九街43-47号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经营的门店,葛炜强以消费者身份用6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标有滚动轴承“NXZ”、型号为“6313-2RS”等的轴承一盒,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
2017年3月30日,石城公证处作出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839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事实与经过。
并将所购产品封存交给原告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封存的轴承,经当庭比对,外包装上印制有“NXZ”及“”+R商标标识、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等,轴承实物上也刻印有“NXZ”标识。
该轴承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厂家所生产,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主营销售轴承,在永康五金市场一期、二期均有经营店面。
本院认为,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经合法转让取得“NXZ”“”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认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