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95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雁飞,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博城四路永和豆浆店业主。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雁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雁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第1277299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滨州市博兴县商圈的繁华地带,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菜谱等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这一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孟雁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0536544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986273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16)沪浦证经字��113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5344572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16)沪浦证经字第1141号公证书,第1277299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证明目的为:上述四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二:授权证明书一份。
证明目的为:商标权人将上述商标授予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商标侵权事宜,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三:济南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7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内容为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的纸杯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536544号商标相同,均是“永和豆浆”汉字;
店铺内的店招门头、玻璃门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344572号商标相同,均是英文字母“YONHO”、“稻草人头部”图形、“永和豆浆”字样横向组合而成的标识,WiFi指示牌上使用了“稻草人头部”图形、“永和豆浆”字样横向组合的标识,部分使用了原告第5344572号商标;
店铺内的菜单、餐巾纸、包装袋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相同,均是“稻草人头部”图形、英文字母“YONHO”、“永和豆浆”汉字纵向组成的标识;
店铺内的纸杯、包装袋正中央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77299号商标相同,均是一个微笑稻草人形象,身体微侧,头袋稻草帽,肚皮露出,双手一高一低。
证明目的为: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
证据四:加盟手册一份,内容为第1页企业简介,第3页品牌历程,第19页36项荣誉证书,证明早在1982年就成立第一家永和豆浆,1985年取得“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后来以品牌授权方式迅速发展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被告作为餐饮业的从业者应当明知永和品牌的知名度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第14页载明投资金额预估表,证明原告加盟费合同期限三年20万元,权利金(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权、永和豆浆品牌及经营技术资产的费用)每年缴6万元,该两项费用合计每年12.6666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加盟品牌有明确的加盟费用的约定,且被告恶意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证据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孟雁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商标注册:10536544号、9862735号、5344572号、4033258号、1277299号、1277300号、3364739号商标,并可对侵犯商标权的事宜进行处理,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7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倩于2017年3月6日到该公证处,称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对市场上假冒或近似使用授权人所有的“永和豆浆”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商品进行调查取证,并以申请人的��义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及对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3月9日,该处公证员李农及其工作人员周奥和胡倩共同来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博城四路永和豆浆店。
胡倩在该店消费17元,取得盖有“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博城四路永和豆浆店”的收款收据(号码:0925863)、购物小票各一张;
胡倩参该店装饰装潢、摆设、菜谱以及永和豆浆进行了拍照。
由于食物不易保存,公证人员将食物取出,胡倩对包装、餐纸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李农、周奥将上述物品封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为两个打包袋、一个纸杯、两张餐巾纸。
经庭审比对,孟雁飞经营的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博城四路永和豆浆店的门头标识、WiFi指示牌、菜单、餐巾纸、包装袋及纸杯上分别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10536544号、5344572号、5344572号、9862735号及1277299号等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另查明,孟雁飞所经营的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博城四路永和豆浆店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并于2016年12月12日注销、停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孟雁飞在其经营的豆浆店的门头、商品包装袋等均标注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10536544号、5344572号、5344572号、9862735号、1277299的商��完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孟雁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涉案注册商标许可费在山东省或博兴县区域的使用情况,故本院根据孟雁飞的侵权行为情节,参考孟雁飞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事实,酌情认定孟雁飞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6000元。
鉴于孟雁飞已实际停止侵权,故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雁飞负担600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