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初1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佳捷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三明市三元莘口镇莘口大街***号*幢***号店面。
经营者:黄明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佳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 继 民审判员 郑 家 斌审判员 林 腾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楚君(代)附: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